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申雷达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美林镇溪州工业区78号。 法定代表人:陈祖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文渊,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南海,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申雷达卫浴洁具有限公司(简称申雷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九牧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雷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南京市浦口区申雷达卫浴洁具销售中心(简称南京市申雷达销售中心)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与申雷达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没有隶属关系。公证书中显示的销售主体是南京市申雷达销售中心,而不是申雷达公司。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二、申雷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三份证据属于新证据,且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厦门柏得公司生产,申雷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南京市申雷达销售中心、实际生产者厦门柏得公司、模具开发者新弘鑫公司,均是本案应当参加诉讼的参与人。其未参加本案诉讼,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及程序均有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九牧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九牧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申雷达公司是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厂商名称及其地址、邮编、服务电话、网址、商标、产品型号等信息,以及网站产品信息等均证明申雷达公司是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二、申雷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存在明显虚假之处,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三、申雷达公司一审中自认南京销售处是其下属销售中心,二审中称系许可南京销售处使用其企业名称,申请再审又称南京市申雷达销售中心是独立的主体,前后不一致。且不论南京市申雷达销售中心与其存在何种关系,申雷达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且其也不能以提供合法来源进行抗辩。四、厦门柏得公司是否为实际的生产者,新弘鑫公司是否是模具的开发者,都不影响申雷达公司作为产品法定制造商的认定,不会影响到本案的审理。综上,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九牧公司一审提交的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1379号公证书中,附有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收据,其中“收款单位”处加盖“南京市浦口区申雷达卫浴洁具销售中心”的公章。公证书中体现的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09年6月。 申雷达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厦门柏得公司两张销货单显示的时间分别为2009年8月15日、2011年11月28日。所提交的新弘鑫公司制程检验标准书上核准人签字的时间是2007年3月18日。九牧公司提交新弘鑫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成立日期为2007年10月10日。 申雷达公司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了受理通知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雷达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申雷达公司是否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一、二审法院认定其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的主要证据有:1.(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1379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产品外包装显示申雷达公司为生产厂家,且所附地址、网址、产品型号等各种信息均与申雷达公司情况一致;2.对申雷达公司网站的公证,网站上发布的产品图片与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相同,且产品名称和型号均一致。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申雷达公司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证据充分。申雷达公司向二审法院及本院提交的三份证据,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指的“新的证据”,九牧公司因此不同意质证,二审法院亦因此未采信上述证据并无不当。况且从该三份证据的内容来看,厦门柏得公司两份销货单的日期均晚于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新弘鑫公司制程检验标准书上核准人签字日期甚至早于其成立日期,真实性存疑。而南京市申雷达销售中心是否为独立的主体,其与申雷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隶属关系等,对于申雷达公司承担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均不产生影响。况且,上述证据均不能推翻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上呈现的生产商为申雷达公司以及申雷达公司在其网站上销售相同型号和名称的产品的事实。申雷达公司以此主张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未追加厦门柏得公司等参加本案诉讼亦不违反法定程序,申雷达公司相关申请再审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雷达公司如果主张南京市申雷达销售中心擅自委托他人制造侵权产品、并将之作为申雷达公司产品进行销售,应另行向南京市申雷达销售中心主张权利。 综上,申雷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申雷达卫浴洁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