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云修。 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淄博永强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黑旺镇蓼坞村。 法定代表人:白怀普,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五路331号。 法定代表人:王胥,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兴,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孙云修与被申请人淄博永强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淄博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的(2011)鲁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云修申请称:原审判决认定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且认定永强公司与路桥公司的结算不能约束孙云修,但最终认定路桥公司已经与永强公司结算完毕,孙云修不能证明公路管理局与路桥公司尚欠付工程款,无权要求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只判决永强公司支付工程款错误。路桥公司与永强公司结算工程款金额合计3397943元,应扣除款项353194元,余额3044749元。对这一结算,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其结算数额远远低于鉴定数额,损害了孙云修的合法权益,故其结算不能约束孙云修”。那么根据山东仲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作出的鉴定报告,最终确定的工程鉴定总造价为4706815.18元,除支付给永强公司工程款3044749元外,路桥公司尚欠付工程款1662066.18元,与所鉴定的总造价4706815.18元差额1638121.5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路桥公司应当在这一欠付工程款数额内,对实际施工人孙云修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请求:1、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路桥公司支付给孙云修工程款1638121.57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路桥公司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首先,2005年1月28日,山东省交通厅公路局将国家重点公路青岛至红其拉甫线山东境内马莱站至莱芜段高速公路工程发包给路桥公司施工,4月20日,路桥公司又将该高速路主线k201+800-k202+500段及互通匝道、收费站的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永强公司施工。8月30日,永强公司又与孙云修签订工程委托协议书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孙云修施工。可见,路桥公司与孙云修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路桥公司不是孙云修的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孙云修应当向永强公司主张权利,而并非直接要求路桥公司承担偿付责任。 其次,孙云修主张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由路桥公司承担发包人的欠付工程款项范围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处的欠付工程款,是指发包人在欠付其下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范围之内,具体本案而言,就是路桥公司在其作为发包人,欠付其下手承包人永强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由于路桥公司与永强公司之间已结算完毕,而孙云修又无证据证明路桥公司欠付永强公司工程款,故其主张的由路桥公司直接支付1638121.57元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孙云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云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