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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南奥船业有限公司与浙江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海能贸易有限公司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南奥船业有限公司(原名浙江大舫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璐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亮,上海瀚元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南奥船业有限公司(原名浙江大舫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璐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亮,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前敏,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涌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浙江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壮勇,舟山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海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琪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倪前敏,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勰。

浙江南奥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奥公司)因与浙江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盛公司)、浙江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能公司)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的(2009)浙海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南奥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对1,100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1,100万元工程补偿款为股权溢价款,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判决对此不作评述,变相支持一审判决的定性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1,100万元款项的支付条件成就错误。在本案所涉《和解协议》中,工程恢复施工并非概括性时间条件,二审判决认定具体付款时间的约定应当优先于“工程恢复施工后”这一条件,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顺盛公司关于工程补偿款1,100万元的请求并相应调整一、二审诉讼费的分担。

顺盛公司答辩称:1、本案纠纷为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系争款项1,100万元的性质是补偿款;2、该1,100万元补偿款并不是对未完工工程的补偿,南奥公司支付1,100万元补偿款不受后续复工条件的制约,工程恢复施工只是概括性的时间条件,应以确定的付款期限作为南奥公司支付补偿款的期限。3、工程未完工应归责于南奥公司。工程未复工的原因在于南奥公司未完成工程报批手续,包括未通过项目环评、没有取得部分土地使用权和工程施工许可证、没有资金投入后期建设等原因。顺盛公司已于2008年12月向南奥公司推荐了一级资质施工企业,但南奥公司以本案进入诉讼为由拒绝签订施工承包协议,阻止复工而延付补偿款。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南奥公司的再审申请。

海能公司陈述称:同意南奥公司申请再审的意见。

一审宁波海事法院查明:顺盛公司是由王联桂创建的家族企业,现法定代表人为王联桂之子王涌波。南奥公司由顺盛公司、王联桂、雷伟毅、王忠波和付凤燕为建造15万吨级修船坞于2003年6月3日出资组建(上述各方股份分别为20%、24%、20%、18%、18%),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王联桂担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3月18日,南奥公司的上述五股东与王元万达成合作协议,分别将各自在南奥公司股权的6%(合计30%)转让给王元万;同时,南奥公司增资5,000万元,全部由王元万认缴。之后,王忠波、付凤燕和顺盛公司将各自剩余股权全部归入王联桂名下,王联桂、雷伟毅、王元万分别持有南奥公司股权的28%、7%、65%。

2003年8月10日、2004年8月20日、2005年7月5日,南奥公司先后与顺盛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船坞、围堰施工承包合同》、《15万吨级码头施工承包合同》,将其船坞、码头工程发包给顺盛公司施工,但顺盛公司无建造船坞、码头的资质。在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因南奥公司的股东发生变化,引起股权转让、工程款等纠纷,南奥公司、顺盛公司于2007年分别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一审法院起诉。

2007年12月20日,南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元万及委托代理人朱南平,与王联桂、顺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涌波及委托代理人吴壮勇等在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就上述一系列纠纷达成一揽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南奥公司和顺盛公司之间《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项目,固定价款为8,500万元,扣除南奥公司已支付的7,600万元,顺盛公司未完工的工程量价款约900万元,因顺盛公司不具有施工资质而撤出施工,由顺盛公司负责寻找一家经南奥公司确认的一级资质施工企业继续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完成;上述未完成工程原则上在2008年3月份开工,若未在2008年3月份开工,南奥公司每月向顺盛公司支付2万元,作为对顺盛公司施工现场的管理费用补偿;上述900万元未完成的工程,由南奥公司、顺盛公司与新施工企业共同另行订立施工承包协议;工程恢复施工后,上述900万元工程款扣除400万元作为质保金,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一次性支付,余下的500万元工程款根据工程进度逐步支付;有关施工工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等均由新的施工承包协议确定,但顺盛公司对上述整体工程质量仍负有责任,保质期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应由顺盛公司按规定处理;同时,王联桂在南奥公司的28%股权(2,800万元出资),以2,800万元的价款全部转让给王元万指定的第三方。《和解协议》第八条还约定:“甲方(南奥公司)同意在工程恢复施工后,另行补偿给乙方(顺盛公司)1,200万元用于弥补物价上涨等原因造成的损失。其中1,100万元补偿款,由甲方自2008年7月始,按照400万元、400万元和300万元的额度顺序分3个月支付给乙方。剩余的100万元补偿款按与新施工企业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支付。本条涉及的1,200万元补偿款的支付前提是丁方(王联桂)完成28%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和解协议》第九条还约定:合同外工程款130万元、门岙渡回填款100万元、停工损失补偿100万元,共计330万元,由南奥公司在2008年6月底前付清。

2007年12月25日,海能公司向顺盛公司出具担保函,为《和解协议》第八条约定的1,100万元补偿款承担担保责任。

《和解协议》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已履行了其中部分义务,包括:顺盛公司撤回在一审法院就工程款及其他损失对南奥公司的起诉;王联桂将所持南奥公司28%的股权以2,800万元转让给王元万指定的海能公司,并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南奥公司未向顺盛公司支付《和解协议》约定的工程补偿款及其他费用。

顺盛公司于2008年8月6日以南奥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为由,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年11月24日将该案移送宁波海事法院受理。顺盛公司在诉讼中请求:1、南奥公司支付工程补偿款1,100万元(在一审庭审中称该工程补偿款实系股权溢价款),海能公司对此承担担保责任;2、南奥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330万元及其利息2.5万元。南奥公司反诉称:顺盛公司在签订《和解协议》的过程中,故意隐瞒门岙渡石渣由他人倾倒的事实,虚构土方,致使南奥公司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请求撤销《和解协议》第九条关于支付回填工程款100万元的约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