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9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关茂富。 委托代理人:刘齐,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丹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仁军。 关茂富因与赵仁军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0)辽民三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赵仁军于2008年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称:1999年5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孤山捕捞场(以下简称捕捞场)与关茂富等人签订了《海珍品养殖管养区承包合同书》,承包捕捞场636.31亩养殖海域。2000年6月8日,关茂富与赵仁军签订转包合同,由关茂富将其承包海域中的94亩养殖海域转包给赵仁军。2004年3月因政府建设需要,上述承包海域全部征用动迁,政府为此补偿给捕捞场每亩9,000元。捕捞场将政府补偿的636.31亩补偿费总额的60%计3,436,074元分两次于2004年4月底前支付给关茂富。赵仁军承包94亩海域,应作为实际承包人的投入、经营损失理应获得政府补偿费507,600元。赵仁军自2004年5月以来多次追讨此项补偿款,但关茂富未将该补偿费支付给赵仁军。请求法院判令关茂富返还赵仁军应得的补偿费507,600元,并赔偿赵仁军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1999年5月18日,关茂富作为承包人代表与其他承包人王荣江、王德发、吴元田一起与捕捞场签订了《海珍品养殖管养区承包合同书》,约定捕捞场将其部分海域承包给关茂富等人,承包范围为捕捞场的海珍品养殖区内,承包期限自1999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止。承包期内,关茂富等每年向捕捞场缴纳包干费33万元整。合同还约定,在承包期内,如发生国家征占承包区域时,国家的补偿费归捕捞场所有,国家补偿当年的利润和职工工资归关茂富等所有。2000年6月8日,赵仁军、关茂富签订了转包合同,约定关茂富将其承包的海域中东至叉口大疆,西至四坨子东背的海域承包给赵仁军,承包期限为5年,年承包费12万元整。2004年3月16日,捕捞场与关茂富签订了《大连开发区第一期海底增值区补偿费付款协议书》,确定关茂富承包面积为636.31亩,根据相关政策捕捞场将每亩获得的补偿费9000元的60%分两次付给关茂富 3,436,074元。给付时间为协议签订后向关茂富支付50%,2004年4月末再支付50%,此后,捕捞场解体,善后事宜及公章全部转交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孤山街道(以下简称街道)处理。2008年10月 21日,街道以捕捞场的名义开具证明,确认捕捞场将636.31亩养殖海域承包给关茂富等人,关茂富经捕捞场同意将其中94亩海域转包给赵仁军经营管理,赵仁军已向关茂富支付了承包款。自2004年5月以来赵仁军每年多次找关茂富协商追讨应给付的补偿费,也多次要求捕捞场协调此事。2009年3月20日,原捕捞场厂长傅仁珠出具情况说明,并于2009年9月8日接受了原审法院调查,确认赵仁军、关茂富转包合同虽未经捕捞场同意,但事后捕捞场也默认了,捕捞场的海域分两次动迁,一次是2002年动了少部分,2003、2004年,捕捞场整体动迁,2005年6月,捕捞场全部征用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赵仁军、关茂富间的转包合同虽然在签订时未取得捕捞场的同意,但捕捞场事后知道该转包行为后并未表示反对,而是采取了默认的态度,且该合同双方当事人也已实际履行,关茂富将约定的海域交与赵仁军经营管理,赵仁军也在该海域实际进行了投入、经营,因此赵仁军对其转包来的海域因发生征占、动迁所带来的投入、经营损失享有得到补偿的权利。根据捕捞场与关茂富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偿协议,涉案海域征占时,关茂富的投入和经营损失,即对该海域的补偿应由赵仁军获得,关茂富应将捕捞场支付其的该海域的补偿费返还赵仁军。关茂富虽提供了2004年6月29日海底承包费的收据及《东方精工、仁川制铁征海图》、《东方精工、仁川制铁用海海域(海底)使用现状图》两份图纸的复印件以证明关茂富转包的海域并不在该次动迁范围内,而是在2005年9月后,也就是赵仁军、关茂富的合同到期后动迁的,关茂富获得的636.31亩海域的补偿费并不包括赵仁军转包的海域的补偿费。但该份收据既未反映所交承包费是何时发生的,也未反映是否为涉案海域,不能证明赵仁军在取得动迁款后仍有未被征用的海域,而两份图纸的复印件本身既不能说明该两份图纸的用途,也不能说明捕捞场海域动迁系按照该图纸进行,而该图纸也不能反映关茂富所主张的一期、二期动迁的时间,因此关茂富所举证据并不能支持其主张。而根据关茂富申请对捕捞场原厂长傅仁珠及大孤山街道的调查均证实了捕捞场海域在2004年既已动迁完毕,关茂富并不存在二次动迁的情况。关茂富虽当庭陈述其剩余海域系在2005年9月后动迁,并由捕捞场另行给予补偿,但其并未能提供关于二次动迁的补偿协议,也不能提供其二次获得补偿的证据,因此对于关茂富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茂富虽主张赵仁军提供的盖有捕捞场印章的证明因捕捞场已解体,证据来源不合法,但因捕捞场解体,由街道处理捕捞场的善后事宜,而此前街道也是捕捞场的上级主管部门,对捕捞场的经营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因此街道对捕捞场的基本情况也是了解的,事后街道以捕捞场名义出具证明并无不当,故予以认可。虽然赵仁军的起诉时距关茂富领取补偿款已超过两年,但赵仁军多次向关茂富索要,并发生纠纷,双方均未否认,而街道出具的证明亦予以证实,因此构成了时效中断,故对关茂富关于赵仁军起诉已超过时效的答辩意见亦不予支持。赵仁军在起诉时虽将与关茂富共同与捕捞场签订承包合同的王荣江、王德发、吴元田列为第三人,但在审理过程中撤销了三个第三人,属于赵仁军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因赵仁军系与关茂富签订转包合同,与捕捞场签订补偿协议领取补偿的也是关茂富,因此赵仁军仅起诉关茂富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关茂富应将其取得的补偿费中的507,600元(94х9,000х60%)返还赵仁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关茂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仁军海域补偿款507,600元及利息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2006年6月8日,关茂富、赵仁军签订的海域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据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对交与赵仁军使用的海域范围确定,且该海域属于政府动迁海域。依据关茂富、赵仁军签订的海域承包合同,赵仁军的承包期至2005年6月7日,而第一期动迁补偿协议发生于2003年12月20日,第二期补偿协议发生于2004年8月20日,均在赵仁军承包期内,故赵仁军有权获得动迁补偿。关茂富上诉提出赵仁军承包海域属于第二期动迁海域,当时承包合同已终止,但对此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关茂富已取得一、二期动迁补偿款的情况下,应当将赵仁军的补偿款给付赵仁军,故对关茂富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依据政府动迁补偿协议认定补偿标准,确定补偿数额是否正确问题。依据关茂富与捕捞场签订的《海珍品养殖管养区承包合同书》,又据 2000年6月8日,关茂富、赵仁军签订的合同,2004年3月16日,捕捞场与关茂富签订《大连开发区第一期海底养殖区补偿费付款协议书》,政府确定关茂富承包海域面积为631.31亩,关茂富转包给赵仁军的94亩海域包括在政府确认的关茂富承包的海域内。关茂富确认捕捞场按政府确定的每亩补偿费9,000元的标准,将所得动迁补偿费的60%计3,436,074元给付关茂富。赵仁军作为实际对动迁海域享有使用权和经营权,在其按合同约定已经支付给发包人海域承包费后,应当享有政府对该海域动迁补偿费按比例分配部分。关茂富认为万秀家出具的证明“赵仁军已向关茂富支付全额60万承包费”的证据是虚假的,但其并没有提供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当地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判令关茂富应将其获得的补偿费中赵仁军所承包的部分的款项返还给赵仁军并无不妥。关于赵仁军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街道出具证据证明,赵仁军在关茂富领取承包海域补偿费后,曾向关茂富索要过补偿款,并发生纠纷,对此关茂富未予以否认,一审判决认定该情节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符合法律规定。对关茂富上诉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