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5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强。 委托代理人:林基良。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春燕。 再审申请人林强因与杨春燕服务合同纠纷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审法院)于2009年4月3日作出的(2009)鲁民四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3月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林强向青岛海事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6月7日杨春燕在未取得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情况下,以文登市航顺船舶信息中心(以下简称航顺中心)的名义收取林强出国水手培训费35000元。由于杨春燕没有获得《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并被文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行政处罚,故杨春燕收取林强的出国劳务培训费系违法行为,依法应予返还,请求判令杨春燕返还林强出国劳务培训费35000元及利息。 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7日,林强与杨春燕签订《WD船舶咨询服务处协议书》,同时杨春燕为林强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以“培训、安排工作等费”名义收取林强人民币35000元,收款人为杨春艳,收款单位(盖章)落款处为航顺中心财务专用章。 2006年6月30日,林强与航顺中心签订《WD航顺船舶信息中心合同书》,双方约定:航顺中心接受林强委托负责为林强安排海事局承认的专业海事学校进行培训;培训内容四小证(商船船员专业培训合格证)、值班证(适任证书)、高级船员适任证书、其它;林强经专业培训、评估、考试合格取得《培训证明》和《合格证明》两白皮书后,航顺中心负责到海事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律法规代办出《船员服务簿》和《海员证》;林强证书办出后,航顺中心根据船舶的航行情况陆续安排上船实习,实习期每月300元-1000元人民币左右;林强一次性付清航顺中心代办培训费、考试评估费、证件费、食宿费、安排工作、服务费35000元人民币;林强实习4个月左右后航顺中心负责到海事局办理出蓝皮值班证书(适任证书),林强领到所有相关证书后航顺中心负责安排林强上国内船舶工作一条船,林强经船东方面考试评估合格后,航顺中心负责安排林强境外船舶工作。同日,林强与航顺中心签订《船员委托协议书》,双方就培训办证、实习、上船、费用支付以及该协议的终止等事项作出约定,2007年11月27日林强与杨春燕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林强于当日在天津上船跑东南亚航线。双方确认2006年6月30日由双方签订的《船员委托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同时林强确认收到《专业培训合格证书》、《海员证》、《船员服务簿》、《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及《海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书》各一本。 林强的《海船船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由莆田海事局于2006年8月24日签发,《海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书》由烟台海事局于2007年3月6日签发,《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由福建海事局于2007年9月10日签发,《海员证》由深圳海事局于2007年10月31日签发。林强曾于2007年1月15日在厦门以实习水手职务登上浩航368轮实习,于2007年7月28日在南通港离船。 文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情况显示:2006年6月30日杨春燕以个体工商户设立方式成立航顺中心,负责人杨春燕,经营范围船舶信息咨询服务,行业代码为职业中介服务。2008年1月16日,航顺中心因“其他原因”予以注销。 杨春燕因未取得《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从事经营船员出国中介服务,于2008年4月7日被文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林强与杨春燕双方签订的《WD船舶咨询服务处协议书》、《WD航顺船舶信息中心合同书》、《船员委托协议书》以及《合同终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所涉及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应具有约束力。杨春燕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林强主张杨春燕存在欺诈的事实并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林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强的诉讼请求。 林强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林强主张其与杨春燕约定由杨春燕安排其上船工作一年,但因为双方书面协议中并无此约定,林强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所以对林强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的内容应为林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林强未能举证证明杨春燕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协议,故其撤销本案所涉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杨春燕在未取得《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船员出国中介服务,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的行为。文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对其作出处罚决定,是行政处罚行为,与在民事诉讼中确定合同效力不属于同一类法律关系。杨春燕在未取得《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船员出国中介服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林强以杨春燕受到行政处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杨春燕的义务是为林强安排培训和实习后取得相关船员证件,安排林强到境外船舶工作。协议签订后,杨春燕按照协议约定安排林强参加了培训和实习并取得了相关证件,后按照协议的约定安排了林强上船,双方于2007年11月27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履行完毕,因此可以认定杨春燕已经履行了双方协议规定的义务。林强主张杨春燕未完成安排其上船工作一年的义务,但其未举证证明杨春燕负有上述义务,故林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林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强不服上述一、二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杨春燕未取得《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没有从事境外就业中介的资质,超范围经营,因此林强与杨春燕签订的所有协议书、合同书等是不受法律保护,都是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请求撤销一审、二审的判决,判令本案合同无效,杨春燕应返还林强出国劳务培训费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13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