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68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信阳市盛达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亚,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新建,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少华,男,汉族,1965年3月27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信阳市盛达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新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少华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盛达公司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 本院认为,盛达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信阳市盛达商务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