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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佳(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周侦团、陈亚辉与船舶有关的融资性担保追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2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佳(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缅,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2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佳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缅,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侦团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亚辉。

中佳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公司,原名称先后为中佳(厦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中佳(福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因与周侦团、陈亚辉与船舶有关的融资性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0)闽民终字第530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中佳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称:晋辉工程部为解决“晋辉09号”船的建造资金,委托周侦团对外融资,周侦团以自己的名义以及其儿子周瑜仁的名义先后向中国农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335万元,由中佳公司提供担保,晋辉工程部提供反担保,并提供“晋辉01”、 “晋辉02”、“晋辉09”船进行抵押担保。2008年7月11日,周侦团与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巷信用社(以下简称马巷信用社)签订一份《质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整,担保人为中佳公司。2008年7月3日,晋辉工程部与中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对周侦团、周瑜仁总计1,300万元的借贷提供反担保,并提供在建的“晋辉09”船抵押给中佳公司。2008年12月11日,因周侦团未按约定还款,中佳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偿付本金及利息共计3,010,05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陈亚辉归还中佳公司代周侦团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0,05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3,010.05元计算);2、中佳公司对晋辉工程部所拥有的“晋辉09”船享有抵押权,有权从拍卖款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侦团、陈亚辉承担。

厦门海事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周侦团与中佳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由中佳公司为周侦团向马巷信用社贷款3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从2008年7月11日至11月11日,担保月费率为担保金额的5%;由周侦团的亲属周瑜仁、陈联桃提供个人无限责任反担保,并签订自然人反担保保证书;如中佳公司代周侦团还款,周侦团应偿还本息及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日,周侦团与马巷信用社签订《质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11日至11月11日,月利率为5.475‰,中佳公司以定期存单的权利质押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该合同上签章。2008年7月11日,周侦团收到300万元贷款。周瑜仁、陈联桃为周侦团的上述借款向中佳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该保证书约定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以及中佳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

2008年7月3日,中佳公司(作为甲方)与晋辉工程部(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周侦团、周瑜仁借贷(借贷金额总计为1,300万元)担保事宜达成一致,甲方为周侦团、周瑜仁提供担保,乙方以其持有的‘晋辉01’、‘晋辉02’ 两艘绞吸式挖泥船提供抵押反担保,签订两份如下抵押协议:1、(厦思明)农银个抵借字2008第001号;2、(厦思明)农银个抵借字2008第002号。现甲、乙双方经共同协商,就‘晋辉01’、‘晋辉02’和‘晋辉09’三艘绞吸式挖泥船抵押登记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待‘晋辉09’绞吸式挖泥船建造完毕并办妥船籍等各类证明后,乙方应于15个工作日内配合甲方办理‘晋辉09’ 绞吸式挖泥船处置权公证及抵押登记;2、‘晋辉09’绞吸式挖泥船建造完毕、办妥船籍等各类证明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甲方必须于15个工作日内配合乙方解除‘晋辉01’、‘晋辉02’ 两艘绞吸式挖泥船抵押登记。”

马巷信用社依约放款后,由于周侦团逾期未偿还,中佳公司于2008年12月11日代其偿还马巷信用社借款本息3,010,050元。为追回代偿的款项,中佳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侦团偿还3,010,050元及违约金,周瑜仁、陈联桃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5月12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思民初字第2383号民事判决,对中佳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

晋辉工程部为陈亚辉独资的个体工商户,其于2008年7月10日取得“晋辉09”船的船舶所有权,于2009年6月以“晋辉09”船与“晋辉06”船共同为与本案无关的2,500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应中佳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裁定禁止办理晋辉工程部所有的“晋辉09”船买卖、过户、光租、抵押、更名及变更船藉港等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经审理后的案由应为与船舶有关的融资性担保追偿纠纷。周侦团应归还中佳公司代为偿还的款项3,010,05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因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已对该主债务部分作出相应的判决,因此本案不宜再行处理。《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中佳公司与晋辉工程部约定为中国农业银行厦门思明支行(以下简称思明农行)贷款的抵押担保更换抵押物,并没有为思明农行之外其他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案涉中佳公司债权没有在“晋辉09”船上设定抵押。中佳公司主张陈亚辉为共同债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佳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200元、财产保全费1,250元,由中佳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中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另查明:2008年7月2日,周侦团(甲方)、思明农行(乙方)、晋辉工程部(丙方)、中佳公司(丁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四方《协议书》),约定:丙方自愿将其所有的“晋辉01”(“晋辉02”)船抵押给乙方;如甲方未按其与乙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其他义务,则乙方可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丁方;上述债权转让的数额以乙方通知为准,丁方应在收到通知后当日内无条件将转让款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丁方支付的款项后,丁方即为该债务的债权人和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并优先受偿。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与船舶有关的融资性担保追偿纠纷。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晋辉工程部提供抵押反担保是针对思明农行的两笔贷款而设定抵押。《补充协议》第一段的内容只是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及抵押担保状况作出概述,从中并不能推断出“晋辉01”船、“晋辉02”船为中佳公司担保的1,300万元总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的结论。《补充协议》第二段的内容才是双方当事人订立《补充协议》的目的所在,约定替换抵押物。“晋辉01”船、“晋辉02”船只为思明农行的两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未为中佳公司所担保的总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作为替换物的“晋辉09”船的担保范围当然不应超过思明农行的债权范围。本案的债权(追偿权)系思明农行之外的债权,并未在“晋辉01”船、“晋辉02”船 或“晋辉09”船上设定抵押权。陈亚辉并非本案的共同借款人,《补充协议》只涉及船舶抵押担保,并无关于陈亚辉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因此中佳公司要求陈亚辉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0元,由中佳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