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2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佳(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缅,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瑜仁。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侦团。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联桃。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亚辉。 中佳(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公司,原名称先后为中佳(厦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中佳(福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因与周瑜仁、周侦团、陈联桃、陈亚辉与船舶有关的融资性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0)闽民终字第532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中佳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称:晋辉工程部为解决“晋辉09”船的建造资金,委托周侦团对外融资,周侦团以自己的名义以及其儿子周瑜仁的名义先后向中国农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335万元,由中佳公司提供担保,晋辉工程部提供反担保,并提供“晋辉01”、 “晋辉02”、“晋辉09”船进行抵押担保。2008年6月30日,周瑜仁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厦门分行)签订《个人存款(国债)质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75万元整,担保人为中佳公司。2008年7月3日,晋辉工程部与中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对周侦团、周瑜仁总计1,300万元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并提供在建的“晋辉09”船抵押给中佳公司。2008年12月31日,因周瑜仁未按约定还款,中佳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共偿付本金及利息共计4,753,671元。周瑜仁应归还中佳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本金及利息,并按中佳公司与周瑜仁签署的《委托担保协议书》支付违约金。晋辉工程部对周瑜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中佳公司对晋辉工程部所拥有的“晋辉09”船享有抵押权,对其拍卖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周侦团、陈联桃对中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也应对周瑜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周瑜仁归还中佳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475万元及利息3,671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即每日4,753.67元计算);2、周侦团、陈联桃、陈亚辉对周瑜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且中佳公司对晋辉工程部所拥有的“晋辉09”船享有抵押权,有权从拍卖款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瑜仁、周侦团、陈联桃、陈亚辉承担。 厦门海事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周瑜仁与中佳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中佳公司为周瑜仁向民生银行厦门分行贷款475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11月1日,担保月费率为担保金额的5%;由周瑜仁父母周侦团、陈联桃提供个人无限责任反担保,并签订自然人反担保保证书;如中佳公司代周瑜仁还款,周瑜仁应偿还本息及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日,周瑜仁与民生银行厦门分行签订《个人存款质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75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30日至12月30日(在个人借款凭证上借款到期日实际为11月1日),年利率为6.57%,中佳公司以定期存单的权利质押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该合同上签章。2008年7月1日,周瑜仁收到贷款475万元。周侦团、陈联桃为周瑜仁的上述借款向中佳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该保证书约定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以及中佳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 2008年7月3日,中佳公司(作为甲方)与晋辉工程部(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周侦团、周瑜仁借贷(借贷金额总计为1,300万元)担保事宜达成一致,甲方为周侦团、周瑜仁提供担保,乙方以其持有的‘晋辉01’、‘晋辉02’ 两艘绞吸式挖泥船提供抵押反担保,签订两份如下抵押协议:1、(厦思明)农银个抵借字2008第001号;2、(厦思明)农银个抵借字2008第002号。现甲、乙双方经共同协商,就‘晋辉01’、‘晋辉02’和‘晋辉09’三艘绞吸式挖泥船抵押登记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待‘晋辉09’绞吸式挖泥船建造完毕并办妥船籍等各类证明后,乙方应于15个工作日内配合甲方办理‘晋辉09’ 绞吸式挖泥船处置权公证及抵押登记;2、‘晋辉09’绞吸式挖泥船建造完毕、办妥船籍等各类证明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甲方必须于15个工作日内配合乙方解除‘晋辉01’、‘晋辉02’ 两艘绞吸式挖泥船抵押登记。” 由于周瑜仁逾期未偿还上述借款,中佳公司于2008年11月4日代其偿还民生银行厦门分行借款本息4,753,671元。 晋辉工程部为陈亚辉独资的个体工商户,其于2008年7月10日取得“晋辉09”船的船舶所有权,于2009年6月以“晋辉09”船与“晋辉06”船共同为与本案无关的2,500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应中佳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裁定禁止办理晋辉工程部所有的“晋辉09”船买卖、过户、光租、抵押、更名及变更船藉港等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经审理后的案由应为与船舶有关的融资性担保追偿纠纷。《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中佳公司与晋辉工程部约定为中国农业银行厦门思明支行(以下简称思明农行)贷款的抵押担保更换抵押物,并没有为思明农行之外其他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案涉中佳公司债权没有在“晋辉09”船上设定抵押。中佳公司主张陈亚辉为共同债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中佳公司主张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折合年利率为36.5%,明显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制的规定,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因周侦团、陈联桃提供的反担保的担保范围不包括中佳公司与周瑜仁之间的担保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因此周侦团、陈联桃只对周瑜仁的债务中的4,753,671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1、周瑜仁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佳公司代为偿还的款项4,753,671元及该款项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周侦团、陈联桃对周瑜仁的上述债务中的4,753,671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中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周瑜仁、周侦团、陈联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323元,由中佳公司负担4,695元,由周瑜仁负担51,628元,周侦团、陈联桃在42,094元的范围内对周瑜仁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财产保全费用1,250元,由中佳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中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