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1)执监字第174号 你二人因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2010)新执二督字第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经审查,本院认为: 关于新疆高院能否纠正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密中院)不予执行裁定的问题。根据《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第130条的规定,新疆高院发现哈密中院作出的不予执行裁定具有错误情形,可以予以纠正。 关于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08)乌仲裁字第214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书)是否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事实进行的认定,有当事人提交的2006年10月26日《合作协议书》、2007年11月24日《合作协议书》等作为裁决依据,证据较为充分,不存在“主要证据不足”情形。 关于仲裁裁决书是否存在“裁决事项超出范围、违反法定程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你二人在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鲁木齐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时,已提出过与以上三点完全相同的事由,乌鲁木齐中院经审查,已对以上事由以裁定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你二人在执行程序中又以相同理由申请不予执行,应当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你二人的申诉事由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