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1)执监字第26号 你委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执复字第47号执行裁定和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营中院)(2008)东执议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我院申诉一案,我院经审查答复如下: 1、关于你委与东营市东营区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的关系问题,东营中院裁定中认定东营区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是代表你委行使职权的单位。对此,你委并无相反证据否定该认定;东营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你委的名称遗漏“建设”二字,实属笔误,且后来已裁定更正,不能以此免除你委的协助执行义务。东营中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异议、复议裁定认定你委为协助执行人并无不当。在执行法院已经查明你委存在尚欠被执行人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形式请你委协助执行并无不当。 2、关于你委申诉所称2008年春节前向被执行人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支付工程款230万元时经过东营中院同意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认定。本案中东营中院请你委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工程款在先,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法院针对该工程款的执行在后,东营中院裁定扣划你委款项,系基于你委违背协助执行义务,擅自支付本已由东营中院在先要求扣留的工程款,你委申诉所提供的材料不足以推翻东营中院的该项认定。 综上,你委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现对申诉请求予以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