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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世德、王日英与于泳、冉晨曦确认之诉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5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世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日英。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安进,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5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世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日英。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安进,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冉晨曦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斌,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宋世德、王日英因与被申请人于泳、冉晨曦确认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三终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宋世德、王日英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新的证据。该鉴定意见书证明宋世德、王日英并未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王成忠作为代理人参加二审诉讼。再审申请人宋世德、王日英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三终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院 长 王胜俊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 迪

(2011)民申字第1590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宋世德、王日英因与被申请人于泳、冉晨曦确认之诉纠纷一案,你院已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辽民三终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宋世德、王日英以签订调解协议书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忠并未获得其合法授权,因此调解协议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以(2011)民申字第159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案由你院再审。

再审申请人宋世德、王日英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该鉴定意见书,二审期间王成忠持有的授权委托书并非由宋世德、王日英亲笔签署。在宋世德、王日英否认王成忠代理权的情况下,王成忠签订调解协议的诉讼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就本案而言,本案纠纷系以调解方式结案,且调解内容与宋世德、王日英一审取得的诉讼利益严重不符。在王成忠的代理权限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为慎重起见,本院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由指令你院再审。请你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本案有关因素,依法确认调解书对宋世德、王日英是否具有拘束力,并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鉴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仅进行形式审查,在王成忠提交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你院在二审中确定王成忠的委托代理人地位并无不当。但你院二审庭审笔录中并未如实反映人民法院当庭对代理权限的审查情况,不利于确认王成忠诉讼行为对宋世德、王日英产生的法律后果。希望你院在今后工作中加强对当事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特别是自然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的审查工作,避免类似情况的出现使得人民法院工作陷入被动局面。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