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0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于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荔荔,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霸奇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太保)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青岛霸奇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奇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6月18日作出的(2010)鲁民四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霸奇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3月23日,霸奇公司为“湘平江货0290”船向青岛太保投保沿海船舶险,青岛太保签发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2005年10月21日,涉案船舶发生搁浅事故,霸奇公司立即向青岛太保报案并请求确定救助方案,但青岛太保不予理会。2005年11月14日,青岛太保发出拒赔通知书。由于救助难度大,救助费用非常高昂,霸奇公司无力承担救助费用,涉案船舶仍然搁浅在芦洋港,已经构成推定全损。请求判令青岛太保支付船舶全损保险赔偿人民币400万元及其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湘平江货0290”轮原名为“湘平江货0155”。“湘平江货0155”是案外人赵小艳委托沅江市船机厂于2005年2月2日建成的内河船舶,并于2月20日取得湖南省岳阳港航监督处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及所有权证书。同年2月24日,赵小艳与霸奇公司订立《船舶买卖协议书》,约定以418万元的价格将该船售于霸奇公司,在南通港交付,并负责办理过户手续、船舶交易税务发票及负担交船前的一切费用。2月28日,赵小艳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了“湘平江货0155”的注销登记手续,并于3月4日获准注销登记。 2005年3月8日,霸奇公司与案外人汤乐普签订《船舶转让合同书》,约定霸奇公司将购进的“湘平江货0155”船舶产权及船舶所有权转让给汤乐普;船舶转让后,由汤乐普负责该船的各项经营业务,办理有关产权证书和检验证书。同日,汤乐普以船舶所有人的名义向岳阳港航监督处申请办理船名为“湘平江货0290”的船舶登记手续。岳阳港航监督处于同日颁发了“湘平江货0290”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湖南省船舶检验局平江船舶检验所颁发了《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吨位证书》、《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3月9日,岳阳港航监督处颁发了《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湖南省航务管理局颁发了《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年审合格证》。上述有关证书载明:船舶所有人为汤乐普,船舶曾用名“湘平江货0155”,船舶种类为普通货船,总吨位为1338吨;准予航行A级J1航区(航线);水路运输的经营范围为“沿海、长江中下游及其支流省际普通货物运输”。 湖南省船舶检验局岳阳船舶检验处颁发了“湘平江货0290”的《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海上货船适航证书》、《海上船舶吨位证书》、《海上船舶载重线证书》、《海上船舶防止油污证书》等海船技术证书。其中的《海上货船适航证书》上载明“对本船进行了附加检验……认为本船处于适航状态。准予航行沿海航区(航线),作散装货船用”以及“限浦氏6级风以下航行”。 2005年6月29日,汤乐普又与霸奇公司签订《船舶转让协议》,约定汤乐普将“湘平江货0290”转让给霸奇公司,转让价格人民币400万元。霸奇公司在购买船舶之后、进行海船改造之前,即向青岛太保投保了船舶险。2005年3月23日,青岛太保签发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霸奇公司,船舶名称为湘平江货0290,船舶种类为散货船,总吨为1338吨,船籍港为平江;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均为500万元;航行范围为A级(J);保险险别为全损险、碰撞、救助、施救;保险期限为自2005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06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1、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96/11/1);2、全损险、碰撞责任、施救、救助;3、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3万元或免赔率15%,二者以高者为准,全损免赔20%。3月25日,霸奇公司足额支付保险费5万元。 2005年10月20日,涉案船舶在烟台开发区大季家办事处芦洋渔港(北码头)装载石头运往东营。10月21日,因风浪大(极大风速达8级),船装满石头1000余吨后,抛锚避风。下午5时许,缆绳和锚链断裂,船被风浪拥到渔港南码头北侧防波堤,尾部舱底进水,经抽水机向外排水未果,船体在莆码头北侧防波堤处搁浅、倾斜:船上人员及时向边防报告,全部船员10人被救。当日20时许,霸奇公司接到船上报告后即向青岛太保报案,青岛太保接报后于当晚即派员赶赴出险地点查勘现场,并与次日会同其委托的青岛三杰海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孙明亮登船进行勘验。霸奇公司称船上航海日志及相关证书可能落入海中,均未能提供。青岛太保勘查人员发现出险船舶船体上的名称为“湘平江机0290”,机舱内有《内河船舶轮机日志》一本。勘查人员曾当场要求霸奇公司向海事局报告并提供海事报告,但霸奇公司未报告海事局进行事故调查。 事故发生后,霸奇公司先对事故船舶进行了减载施救,并于10月25日委托烟台顺达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沉船进行了水下探摸;同时,青岛太保也于10月24日制作船舶险赔案预报表上报其总公司请示。11月1日,双方对船舶施救事宜进行协商,提出了施救方案。11月2日,太保总公司致函青岛太保,要求青岛太保收集以下证据明确拒赔此案:1、投保船舶名与出险船名不符,该船不是保单承保的船舶;2、投保船“湘平江货0290”船舶证书系内河船舶证书,出险区域超出船舶航行的法定范围。2005年11月14日,青岛太保向霸奇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海上船舶保险合同保险赔偿金产生的争议。霸奇公司有权就涉案船舶作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但与青岛太保订立的是内河保险合同,沿海保险合同并未成立。合同不成立造成的损失是本可以得到全损险保障的赔偿金人民币400万元,该损失应由双方根据缔约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青岛太保承担70%的责任。因此青岛太保应赔偿霸奇公司损失人民币280万元。利息损失亦应偿付,霸奇公司主张自2005年12月1日起算应予支持。霸奇公司的其他损失自行负担。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判决青岛太保赔偿霸奇公司损失人民币280万元以及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一审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驳回霸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