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宁波市东方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宁波鼎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恒泰(香港)实业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违约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2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市东方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六妹,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鼎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2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东方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六妹,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鼎祥进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加兴,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HANGTAIINDUSTRY(HONGKONG)LIMITED【恒泰(香港)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乐均,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宁波市东方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宁波鼎祥进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祥公司)与恒泰(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船舶买卖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三方当事人均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海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恒泰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称:2006年7月18日,恒泰公司作为买方与东方公司、鼎祥公司签订《船舶购销合同》购买“泰和”轮。因东方公司、鼎祥公司的原因,船舶迟延5个月11天交付,且船舶的实际舱容仅为4,438立方米,比合同约定的5,140立方米短少702立方米。在船舶营运期间,船舶出现漏油、内舱膨胀等质量问题。恒泰公司认为东方公司、鼎祥公司作为卖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方公司、鼎祥公司赔偿损失共66,807,948元人民币。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查明:恒泰公司与东方公司、鼎祥公司于2006年7月18日签订《船舶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恒泰公司购买东方公司建造的载重吨为4,999吨、货油舱容5,140立方米(以国家船舶舱容计量站北京计量处为准)、装载闪点大于60℃的沥青(包括燃料油)的钢质货船两艘(实际履行一艘),该船由东方公司、鼎祥公司直接委托设计单位设计【实际上该图纸早在2005年5月12日,由案外人浙江宁大海运有限公司(一审判决笔误为宁波大学海运学院)委托上海佳豪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豪公司)设计,并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开始建造】;船舶总价格为5,620,000美元,恒泰公司分四期支付,鼎祥公司应在收到恒泰公司第一笔款项之日起14个月内交船。恒泰公司和东方公司、鼎祥公司都在合同上盖章和签字。

恒泰公司为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委托宁波镇海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广东东莞泰和沥青产品有限公司向东方公司、鼎祥公司支付了部分船款。此后,2007年4月19日恒泰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了有关退还宁波镇海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广东东莞泰和沥青产品有限公司预付购船款1,320万元人民币的“协议书”;2008年1月29日恒泰公司与东方公司、鼎祥公司对《船舶购销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分别签订有关船舶质量保修以及停航损失等内容的《关于个别条款修正的特别协议》、《关于船舶实际舱容与合同标的舱容差异的特别协议》、有关项目更改的增减费用以及逾期付款补偿后总的合同款项结算的《结算协议书》、有关交船日期及三个补充协议效力的《特别补充协议》;2008年2月4日签订涉案船舶“泰和”轮(以下简称泰和轮)实际交接的《交接协议书》。2008年3月13日恒泰公司与鼎祥公司签订了有关美元与人民币款项往来及出口退税的《补充协议书》。经各方当事人结算,船舶总价款580万美元,恒泰公司均已实际支付。

船舶交付后,恒泰公司委托广州联洋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该船的经营管理。2008年2-4月份,该管理公司发现泰和轮出现多处故障,其中内舱还出现膨胀变形、漏油等现象。恒泰公司函告东方公司交涉要求派员检查并修理。由于双方对保修项目的理解存有异议,东方公司未派员维修。该轮于同年5月6日停靠中东(舟山)港务有限公司码头。恒泰公司于2008年5月10日通过岱山高翔海运有限公司委托岱山县高亭船厂(以下简称高亭船厂)对泰和轮保修项目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用272,480元人民币和内胆清洗费用311,000元人民币。由于泰和轮货舱膨胀变形,已不能继续营运并造成损失,而双方又不能就船舶修理等达成一致意见,恒泰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东方公司、鼎祥公司赔偿其(1)修理费9,104,508元人民币(含空气管增加工程42万元人民币、修理船检费4,508元人民币),船舶综合服务费60万元人民币(2009年2月5日至7月13日);(2)诉前支付的修理费用272,480元人民币、诉前内胆清洗费用311,000元人民币、诉讼中内胆清洗费用205万元人民币;(3)怠于修理的停航损失19,681,920元人民币(自2008年5月6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4)退还舱容减少部分的船价6,146,032元人民币,赔偿舱容不足造成的两年的经营损失4,964,000元人民币;(5)诉前码头靠泊费用1,155,000元人民币(自2008年5月6日起至9月2日止);(6)逾期交船违约金120万元人民币;(7)《船舶购销合同》第5.2.2和7.1条约定的违约赔偿金2,000万元人民币;(8)停航期间船员台班工资、管理费等损失1,323,008元人民币。合计总诉请为66,807,948元人民币。

在一审诉讼期间,经各方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国船级社上海分社(以下简称上海CCS)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期间,恒泰公司与舟山原野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公司)、舟山市恒达洗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订立船舶清洗承揽合同,由恒达公司对货舱实施清洗。清洗费用205万元人民币(包括原野公司收取的45万元人民币管理费用),从各方设立的共同账户中先行支付。

依据上海CCS鉴定报告和查明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确认泰和轮在营运期间发生故障,货油舱保温层的损坏型式主要集中在顶板、侧板、底板普遍凸起变形以及在纵、横壁上、下凳与内胆其他部分连接部位出现裂纹。该轮货油舱(包括污油舱)内胆变形损坏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内胆与船体结构之间的密闭空间内的空气受到货物温度影响后膨胀,在该密闭空间内产生较大的内部压力所致。内胆变形产生的应力以及内胆构件在货物温度下产生的热应力是在内胆结构应力集中区域出现焊缝开裂的原因。而恒泰公司系正常使用该轮,尤其是装载货物的最高温度均没有超出该轮核定的允许最高温度180摄氏度范围。

鉴定报告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在法院协调下不能就修理单位达成一致意见。后由恒泰公司通过招标形式,确定原野公司为该轮进行修理,实际支出修理费用910万元人民币(包括增加的通气管费用42万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另查明:(1)《船舶购销合同》签订时,涉案船舶图纸委托方浙江宁大海运有限公司是东方公司股东之一。(2)根据“结算协议书”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使东方公司、鼎祥公司能够尽快交船,恒泰公司协助东方公司、鼎祥公司派出施工队对少部分管道工程施工。(3)2007年12月11日,经国家船舶舱容计量站北京计量处计量,该轮各舱总容量为4,619.162立方米。各方当事人对船舶舱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存有争议,于2008年1月29日签订《关于船舶实际舱容与合同标的舱容差异的特别协议》,就实际货油舱舱容与合同约定的舱容的争议,从恒泰公司支付的购船款中提取250万元人民币共同开设一个联名账户进行管理,留等上海CCS认定后再进行处理。(4)恒泰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与中国中远南方沥青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期租船舶合同,前者将该船舶出租给后者,租期2+2+1年,租金第一年每天6,700美元,第二年按人民币结算,第三年不大于7,000美元每天。该轮发生上述故障时,正在履行该定期租船合同。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涉港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签订地、被告住所地均在宁波,宁波海事法院享有管辖权。各方当事人都依据中国内地法律进行诉辩,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恒泰公司与东方公司、鼎祥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