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再申字第9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德恩。 委托代理人:荣定一。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桂文。 一审被告及二审被上诉人:潘光华。 再审申请人王德恩因与李桂文、潘光华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提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8月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2006年6月13日,李桂文作为原告起诉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称,2004年5月24日,王德恩、潘光华与李桂文协商购买李桂文所有的1400吨位钢船。双方签订《船舶买卖协议》,约定总价款259.88万元,王德恩、潘光华支付部分购船款后,尚欠船款70万元及利息,虽经催要未能偿还,给李桂文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要求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初,王德恩、潘光华在南京要求购买李桂文所有的“信阳货运2228号”船,该船为1400吨的钢质船。2004年5月24日,双方签订《船舶买卖协议》,卖方李桂文,买方潘光华、王德恩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约定,船价为260万元,为图吉利书写为2598800.00元,付款方式为:交船时付款120万元,下欠款140万元,分三批付清,第一批叁个月付款40万元(即2004年5月24日-2004年8月24日),第二批陆个月付款50万元(即2004年8月25日-2005年2月24日);第三批陆个月付款50万元(即2005年2月25日-2005年8月24日)。王德恩、潘光华当即为李桂文出具了欠据,该欠据载明“欠条,今欠李桂文船款壹佰肆拾万元整,欠款人潘光华、王德恩,2004.5.24号”,并由王德恩之女王敏在该欠条上注明“从即日起按壹分伍厘利率计算。”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分期付款逾期按2%利率计息。按照双方约定,李桂文将船交付王德恩、潘光华经营使用。王德恩、潘光华分批支付了1919669元船款,其中王德恩付款1249669元,潘光华付款670000元,尚下欠李桂文款680331元及利息未付。“信阳货运2228号”船舶登记户名为李中国(系李桂文之父,已去世,原系固始县航运公司职工),但实属李桂文个人出资制造,其船的所有权属李桂文所有,其家庭成员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王德恩、潘光华与李桂文经充分协商签订了《船舶买卖协议》,其内容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合同有效。按照协议约定和王德恩、潘光华出具的欠据,王德恩、潘光华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桂文要求王德恩、潘光华支付欠款,同时要求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有潘光华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王德恩、潘光华合伙经营船舶的内部结算凭证证实,应予以支持。李桂文要求王德恩、潘光华支付其为讨要欠款所支付的差旅费用,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王德恩以李桂文未办理船舶过户手续、拖欠其购船款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潘光华在审理中提出所欠李桂文购船款及利息属其四人合伙经营船舶,系他人所欠,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虽然潘光华提供了合伙经营中的相关材料和证人证言,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船的经营属四人合伙,潘光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王德恩、潘光华购买李桂文船舶时签订有《船舶买卖协议》,并出有欠据,李桂文起诉向王德恩、潘光华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王德恩、潘光华合伙经营期内部的债权、债务及经营盈亏应通过合伙结算解决,与李桂文的诉讼请求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王德恩已就合伙体内部结算提起诉讼,对此,本案不应处理。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王德恩、潘光华欠李桂文款680331元及利息344865.11元,合计1025196.1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王德恩、潘光华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逾期不付仍按双方约定的2%的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审法院)提出抗诉。二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再审。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王德恩和潘光华向李桂文出具的欠条字据注明“即日起计算壹分伍厘”,系王德恩的女儿王敏所写,未经王德恩和潘光华授权,有证人胡玉启和王敏的证言佐证。逾期付款按2%利率计算是双方口头约定,王德恩予以否认,同时潘光华在原一审庭审中陈述称当时是客套话、玩笑话。王德恩、潘光华在执行程序中于2007年11月13日将所欠货款及利息支付给李桂文。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李桂文与王德恩、潘光华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李桂文按约定要求王德恩和潘光华偿付货款680331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德恩和潘光华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因本案诉争系买卖合同纠纷,应按双方协议内容来处理,且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同时,一方当事人予以否认,故王德恩、潘光华承担的违约责任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截止时间以王德恩、潘光华实际交付该船给李桂文的日期为准,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2006)固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中支付货款部分即王德恩、潘光华欠李桂文款6803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王德恩、潘光华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撤销一审法院(2006)固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中支付利息344865.11元部分; 三、王德恩和潘光华支付李桂文逾期付款利息101502.6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2007年11月13日止)。 王德恩和李桂文均不服上述一审法院的再审判决,分别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船舶登记的船主为李桂文的父亲李中国,但该船的所有权属李桂文所有并得到其家庭成员认可,也没有第三人向王德恩、潘光华主张该船舶的所有权,李桂文与王德恩、潘光华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均按照该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有效。王德恩、潘光华未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本案1.5分利息系王德恩女儿王敏书写,王敏并非本案当事人且王德恩不认可。因此,按1.5分计算利息当事人有争议。一审法院再审认定王德恩、潘光华承担的违约责任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李桂文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截止时间以实际交付该船给李桂文的日期为准适当,予以维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再审判决。 李桂文和王德恩均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河南高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高院依法予以提审,并查明:1、潘光华在一审(2006固民初字第475号)提供了一份王德恩书写的欠款利息计算清单,显示:“04.5.24—04.8.24,40万利息18000元,8.24—8.28,4天息133元(潘5万), 8.24—9.4王德恩3万11天息220元……8.24—10.29王德恩4万66天息1760元,计27756元。另外柴油10650元,家具1800元,办证5000元,四项合计45206元。”2004年11月2日李桂文给王德恩所写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德恩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作前批款400000元的利息》”。2004年12月10日,李桂文妻子所写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德恩买船时欠柴油、家具、办手续、第一批款利息肆万伍仟貳佰零陆元整。收款人:冯德霞。”2、王德恩以合伙购买船舶,潘光华未足额支付购船款为由,另案起诉潘光华及潘光华妻子洪西芳,一审法院判决王德恩应交付投资款50330元,并承担迟延给付而产生的利息,潘光华应继续交付投资款63万元,并承担迟延给付而产生的利息。潘光华不服上诉,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双方剩余财产180443.61元,其中170000元归王德恩所有,10443.61元归潘光华所有。3、本案二审生效后,李桂文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06年11月26日经一审法院建议及李桂文申请,二审法院提级执行。二审法院执行认为,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李桂文与被执行人王德恩、潘光华均同意以王德恩、潘光华原购李桂文所有“信阳货运2228号”船按评估价格抵偿欠李桂文的债务,多出部分在依法扣除诉讼费及相关执行费用后由李桂文给王德恩、潘光华。据此二审法院裁定:将王德恩、潘光华所有的“信阳货运2228号”船作价143万元交付给李桂文抵偿债务,该船归李桂文所有。4、王德恩以二审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为由,向二审法院申请确认违法,二审法院裁定不予确认违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