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6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阿莱姆拉私人有限公司(AlAMRA'ISDNBHD)。 法定代表人:阿思夫(AsifA.Siddqui),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袁晖,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青岛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志强,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青岛分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连云港分公司。 负责人:秦建红,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斌,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庆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曹译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被告:临沂金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南远船务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阿莱姆拉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莱姆拉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货代)、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分公司)、一审被告南远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远公司)、一审被告临沂金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硕公司)海运欺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0)鲁民四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阿莱姆拉公司向一审青岛海事法院起诉称:长江货代、连云港分公司、南远公司、金硕公司四被告用提单欺诈的方式骗取其货款,请求判令上述四被告连带赔偿其货款损失246216.12美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阿莱姆拉公司与金硕公司签订编号为JSP00701115订货单,约定金硕公司(卖方)向阿莱姆拉公司(买方)出售中国商用密度板1000立方米,规格为4×8×9毫米,单价270美元/立方米,总货值为270000美元,装运时间2007年12月,装货港青岛或连云港,目的港吉达港,付款条件为预付50%货款,其余50%在收到提单传真件后7日内支付。2008年5月5日,金硕公司就该订单项下货物向阿莱姆拉公司开具的装箱单及发票显示,货物规格为4×8×9毫米,数量266托盘,每托盘70件,共计18620件,总立方数为498.85立方米,单价270美元/立方米,总货值134689.50美元。金硕公司还向阿莱姆拉公司出具了该批货物的重量证书、原产地证书、植物检疫证书,以及由长江货代作为南远公司的代理签发的编号为HZM0803LJD03的正本提单一套。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阿莱姆拉公司,收货人为莫哈迈德公司,装运船舶为“汉中门”0803航次,装港连云港,卸港吉达港,货物数量266托盘,规格1220×2440×9毫米,498.85立方米。提单签发日期为2008年5月20日。 2008年2月27日,阿莱姆拉公司与金硕公司签订编号为JSP0080227订货单,约定金硕公司(卖方)向阿莱姆拉公司(买方)出售中国商用密度板202.54立方米,规格为4×8×9毫米,单价378美元/平方米,总货值为76560.12美元,装运时间2008年5月,装货港青岛或连云港,目的港吉达港,付款条件为电汇全部货款。2008年5月5日,金硕公司就该订单项下货物向阿莱姆拉公司开具的装箱单及发票显示,货物规格为1220×2440×9毫米,数量108托盘,每托盘70件,共计7560件,总立方数为202.54立方米,单价378美元/立方米,总货值76560.12美元。金硕公司还向阿莱姆拉公司出具了该批货物的重量证书、原产地证书、植物检疫证书,以及由长江货代作为南远公司的代理签发的编号为HZM0803LJD02的正本提单一套。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阿莱姆拉公司,收货人为莫哈迈德公司,装运船舶为“汉中门”0803航次,装港连云港,卸港吉达港,货物数量108托盘,规格1220×2440×9毫米,202.54立方米。提单签发日期为2008年5月20日。 2007年11月19日,阿莱姆拉公司通过银行向金硕公司支付了案外JSP00701114及本案JSP00701115订货单项下的预付款145000美元。其中135000美元是JSP00701115订货单项下的款项,其余10000美元支付的是JSP00701114订货单项下的款项。2008年3月6日,阿莱姆拉公司通过银行向金硕公司支付了JSP008022 订货单项下的货款76560.12美元。金硕公司承诺将于2008年3月21日前将上述合同约定的货物装船,否则将退还全部收到的款项并承担34656美元的违约金。 2008年5月6日,金硕公司(租家)与连云港分公司(船东)签订租船协议,约定由“汉中门”0803航次承运700立方米的MDF,所有货物一次装船,不得分批装运,受载日期为2008年5月6日至5月12日,装港连云港,卸港吉达港。5月21日,金硕公司告知连云港分公司,HZM0803LJD02、HZM0803LJD03提单项下的货物已在东联码头并通关放行,但由于贸易上的纠纷,两票货物不能装船。 阿莱姆拉公司收到金硕公司交付的涉案两份正本提单后,在交给提单收货人提取货物之前,发现货物未装上提单记载的船舶,遂要求连云港分公司做出解释。连云港分公司称,其并未签发上述两套提单,是金硕公司盗取了该公司的空白提单并私盖了该公司的签单章。案件审理中金硕公司未出庭,但其在向连云港分公司出具的声明中认可连云港分公司的上述陈述。连云港分公司在庭审中称,就金硕公司盗取提单、偷盖印章一事,其已于2009年7月向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报案。连云港分公司还认可,南远公司未就涉案货物授权其签发提单,该两票货物与南远公司无关。 阿莱姆拉公司在取得涉案正本提单后,因HZM0803LJD03提单显示金硕公司装运的货物数量为498.85立方米,接近合同约定的一半,未再向金硕公司支付JSP00701115订货单项下剩余50%的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运欺诈纠纷,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被告金硕公司住所地在该院管辖区域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该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的实体争议。 金硕公司与长江货代就涉案提单的签发是否存在共同故意。金硕公司在与阿莱姆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与连云港分公司签订租船协议,并且委托连云港分公司办理货物的报关手续,由此可以认定连云港分公司对于涉案两票货物的动态是了解的。虽然长江货代主张涉案的两票提单是金硕公司盗取空白提单后自己制作并加盖的签单章,金硕公司也向其出具声明予以承认,但在金硕公司未到庭,且连云港公安分局未对该行为做出认定前,考虑到提单内容的制作及签发需要专业人员完成,并非直接盗取即可,因此不予采信长江货代的上述陈述。在货物并未装船的情况下,金硕公司即取得了长江货代签发的正本提单,即使长江货代没有与金硕公司串通骗取阿莱姆拉公司货款的故意,其未收到货物即签发提单的行为也表明长江货代与金硕公司在主观上对签发提单的行为存在共同的故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