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3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黑胡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庆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伟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继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贺引利。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二宝。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宝。 申请再审人鄂尔多斯市黑胡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胡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乃、杨宝、杨二宝、贺引利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08)鄂中法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内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黑胡子公司仍不服,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 黑胡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一)原判决所认定的关键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中包括《估价报告》严重错误,未能查明相关事实,导致关键事实的认定错误;(二)杨乃、贺引利、杨二宝、杨宝违法涂改涉案土地证与房产证、评估机构伪造虚假成交实例出具鉴定报告,导致原审法院对于关键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判决对于关键问题适用法律错误,其中包括认定土地性质的依据错误,不应解除黑胡子公司与杨乃、贺引利、杨二宝、杨宝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根据一审、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和再审申请,本案主要审查两个问题: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二、《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能否作为黑胡子公司对杨乃、贺引利、杨二宝、杨宝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一、关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2006年4月14日,黑胡子公司与杨乃、贺引利、杨二宝、杨宝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6年5月9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黑胡子公司拆迁杨乃、贺引利、杨二宝、杨宝商用建筑物1500平方米,并占用杨乃、贺引利、杨二宝、杨宝商业用地3600平方米,黑胡子公司给付杨乃、贺引利、杨二宝、杨宝回迁商业3层面积1800平方米连体楼(每层600平方米),交房时间为2007年11月30日。随后,杨乃、贺引利、杨二宝、杨宝依约将房屋及相关权属证书及时交付给黑胡子公司。黑胡子公司对杨乃、贺引利、杨二宝、杨宝交付的相关权属证书没有提出异议。黑胡子公司拆除房屋后,长达六年中经杨乃、贺引利、杨二宝、杨宝几次催告,仍未能将回迁房进行交付,已构成根本违约。杨乃、贺引利、杨二宝、杨宝以黑胡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判决解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无不妥。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亦无不当。 二、关于《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能否作为黑胡子公司对杨乃、贺引利、杨二宝、杨宝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一审诉讼中,杨乃、贺引利、杨二宝、杨宝请求对因黑胡子公司拆迁其房屋占用土地价值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内蒙古正一信司法会计鉴定所进行鉴定后,黑胡子公司对于该所作出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又依法请求二审法院委托了内蒙古正翔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地产进行评估,并于2011年5月23日出具内正翔字第030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鉴定报告书显示:“被拆迁的房屋及土地市场价值为47681159元、被拆迁房屋的租赁费为4100624元,共计51781783元”。据此,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因黑胡子公司未按时交房,其违约行为给杨乃、贺引利、杨二宝、杨宝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1781783元。黑胡子公司再审认为内蒙古正翔房地产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存在诸多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机构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涉诉房地产现场实地勘察,以勘察日作为评估基准日,并无不当;关于黑胡子公司提出的杨乃、贺引利、杨二宝、杨宝提交的房产证、土地证显示的涉案房地产的性质涂改为“营业和商业”的问题,首先,黑胡子公司在接收杨乃、贺引利、杨二宝、杨宝提交的房产证、土地证上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只是发生诉讼后才提出异议;其次,黑胡子公司就此提起的行政诉讼结果也确认涉案房地产的性质为营业和商业,黑胡子公司主张鉴定机构未按照涉诉房地产登记薄记载的房地产用途进行评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黑胡子公司提出的估价对象面积与事实不符的问题,从鉴定报告内容看,鉴定机构是依据双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双方实际测量的平方米数,即“土地使用权总面积为36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进行评估作价的,报告中的评估面积正确。在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程序合法。作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内蒙古正翔房地产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能够作为本案黑胡子公司对于杨乃、贺引利、杨二宝、杨宝的赔偿依据。 综上,黑胡子公司的再审申请无新的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鄂尔多斯市黑胡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