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46号 法定代表人:高海峰,该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范作辉,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负责人:李欣,该分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瓦房店松树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世介,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瓦房店铁路工务器材厂。 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厂厂长。 一审被告:瓦房店市松树镇松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温兴权,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瓦房店市世纪标准件厂(以下简称标准件厂)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辽宁分公司)及一审被告瓦房店铁路工务器材厂(以下简称工务器材厂)、瓦房店市松树镇松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松树村委会)、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瓦房店松树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树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标准件厂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在诉讼时效的认定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保证人标准件厂的保证期间是两年,应当从1999年6月30日的次日(即1999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到2001年6月30日止。信达辽宁分公司应当于2001年6月30日前向标准件厂主张保证责任,主张保证责任的方式应当是起诉,而信达辽宁分公司却于2011年10月13日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二)一、二审法院在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关于信达辽宁分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工务器材厂、松树公司、标准件厂公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公告,对各方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认定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没有法律规定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标准件厂在首次和其后催收单上加盖公章均在二年保证时间之内,但是信达辽宁分公司没有在二年之内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认定保证人应当对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标准件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信达辽宁分公司诉求标准件厂承担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担保责任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保证债务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问题。工务器材厂与交通银行瓦房店支行(以下简称瓦市支行,债权由信达辽宁分公司行使)签订的《借款合同》(98年借字第64号)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998年6月30日至1999年6月30日。标准件厂与瓦市支行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直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应付款项全部清偿为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本案保证人标准件厂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应当从1999年6月30日的次日(即1999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到2001年6月30日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本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标准件厂主张权利后,标准件厂的保证期间终止,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标准件厂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法律无明文规定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方式必须为提起诉讼或仲裁,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自2000年标准件厂首次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章起,标准件厂的保证期间已经终止,开始计算其保证债务的两年诉讼时效。 (二)关于案涉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否中断问题。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该条司法解释的意思是,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当债权人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因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即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是以前述条件为前提的,而不是指所有情况下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均不中断。当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当然适用中断的规定。因此,本案中瓦市支行及信达辽宁分公司于2000年、2001年、2002年、2003年、2004年、2006年、2008年、2010年向工务器材厂、松树公司及标准件厂送达催收通知书或刊登催收公告的行为对各方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至2011年10月13日,信达辽宁分公司起诉要求标准件厂承担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严格来说,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抗辩问题。标准件厂在一审期间未提交答辩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标准件厂关于诉讼时效抗辩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标准件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瓦房店市世纪标准件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