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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屈炯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8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坦背胜龙村。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智迪,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8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坦背胜龙村。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智迪,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铮,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屈炯森,男,汉族,1970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旭,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侃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屈炯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3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周 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