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薛店镇工贸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忠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亚玲,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康陆军,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保定六合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北107国道漕河收费站南2公里路东。 再审申请人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白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保定六合食品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892号行政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关于被异议商标(见附图)与引证商标一(见附图)、引证商标二(见附图)未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错误。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从商标标识方面看,被异议商标中的“康福龙”三字为横排,字体较小,仅占整体视觉面积极其细微一部分,而“大骨面”三字字体较大,占绝大多数视觉面积,对普通消费者形成较强视觉冲击力。被异议商标 “大骨面”中的“面”字为指定“面条,方便面”商品上的通用名称,被异议商标显著性主要集中在文字“大骨”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完全相同或实质性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近似。从商品类别看,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2.二审判决关于通用名称的认定错误。“大骨”使用在面条、方便面商品上不是商品通用名称,“大骨面”也不是约定俗成的名称。在白象公司宣传使用“大骨”商标之前,大骨与面并非固定组合。“大骨”商标在方便面商品上的使用系白象公司首创,且经过白象公司持续、广泛宣传,已经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美誉度。3.被异议商标注册目的是进行不正当竞争,主观恶意明显。“大骨”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被评为河南省著名商标和骨面类全国销量第一。保定六合食品有限公司明知“大骨”商标及其影响力,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目的是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进行不正当竞争,搭“大骨”商标的便车。4.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将引起其他具有不正当竞争意图企业的效仿,不仅损害消费者利益,降低“大骨”商标的辨识度和美誉度,而且破坏食品行业竞争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二)二审法院关于白象公司在二审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认定错误。白象公司在二审开庭时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引证商标的独创性和知名度,以及与白象公司的唯一对应关系。二审法院仅以程序理由不予接受,不考虑案件客观情况,导致裁判明显不公,应予纠正。综上,白象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其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15399号“关于第4924877号‘康福龙大骨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并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不致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白象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未在复审阶段提交,二审法院不予采纳正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白象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审法院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二审法院未采纳白象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大骨面”三个字结合使用在面条、方便面商品上,固有显著性较弱。鉴此,在判断被异议商标主要识别部分时,既不宜将“大骨”和“面”拆分进行判断,也不能简单按照文字所占比例进行判断。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进行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的基础上,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白象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二审法院关于“‘大骨面’使用在面条、方便面商品上,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是商品通用名称,而不是商标”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二审法院未采纳白象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白象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具有美誉度和知名度,与白象公司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判断结果没有影响。因此,白象公司关于二审法院未采纳其补充证据缺乏事实及和法律依据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白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附图: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