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香村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老庄子乡永合庄18号。 法定代表人:王霞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凯勤,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杜朋,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唯文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沈根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宏华,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京明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大石岭村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胡国超,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香村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香村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简称稻香村公司)及一审被告北京京明明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香村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欠条具有真实性,是稻香村公司许可香村园公司使用稻香村商标的依据。香村园公司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放弃的是诉权,不是稻香村商标使用权。欠条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成就,香村园公司便同时享有320万元债权和稻香村商标使用权。本案系侵权纠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无权审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效力及违约金高低。2006年的稻香村商标许可使用费仅为每年两万元,作为320万元欠款的违约金并不高。2.中企商标鉴定中心出具的中商鉴字[2009]第14号商标鉴定书(简称商标鉴定书)认定:香村园公司有权继续使用“稻香村”商标。一审和二审法院不能仅以一句对欠条存在不同理解就做出相反认定。(二)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据法定赔偿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当在50万元以下。香村园公司并无侵权的主观过错,只是对欠条有不同理解。综上,香村园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驳回稻香村公司诉讼请求;稻香村公司负担相关诉讼费用。 稻香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香村园公司对稻香村公司只享有一项债权。香村园公司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已经主张了320万元债权,并且已经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不能再主张稻香村商标使用权。一审法院关于7年稻香村商标使用权作为320万货款迟延支付的违约金过高的评述,是用于证明7年稻香村商标使用权不是320万元债权的违约金,二者不是并存的关系。两万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是稻香村公司当年在附条件的情况下授权他人低价使用商标的费用,并不意味着该价格是市场价格,更不意味着香村园公司可以享有。2.商标鉴定书只是一份意见书,不能产生法律权利,他人也没有服从的义务,不能作为香村园公司使用稻香村商标的依据。(二)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稻香村公司在一审期间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一审法院是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确定了赔偿数额。香村园公司再审申请书中“导致几千万的损失”的表述可以证明,其长达六年的侵权获利远不止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香村园公司使用稻香村商标的行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和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香村园公司使用稻香村商标的行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香村园公司提供的欠条和商标鉴定书均不能作为香村园公司使用稻香村商标的合法依据。理由为:1.香村园公司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今欠北京市香村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稻香村牌月饼货款总计叁百贰拾万元整,在2007年底还清。如未还清货款,我公司允许你公司生产销售稻香村牌月饼及饼干,期限为2014年底。”按照文义解释,香村园公司与稻香村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香村园公司享有320万元的债权。如果稻香村公司在2007年底前未清偿全部债务,清偿方式变更为稻香村公司许可香村园公司使用稻香村商标至2014年底。鉴于香村园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受理的香村园公司诉稻香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简称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已经选择要求稻香村公司以支付320万元欠款的方式清偿债务,且该债务清偿方式已经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故香村园公司无权再主张7年的商标许可使用权。一审和二审法院关于香村园公司不能以欠条主张同时享有货款债权和商标使用权的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关于7年商标使用权作为320万元债权的违约金过高的评述,是进一步阐明商标使用权和债权并非同时存在,并不是对违约金高低进行评述。2.商标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北京市香村园食品有限公司有权继续使用‘稻香村’商标”。这一结论是鉴定中心向委托人提供的法律意见,对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没有约束力。一审和二审法院基于本案事实依法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和二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审和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侵权人的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的,不受50万元的限制。一审和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了请求保护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人在侵权期间的获利等因素确定了40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香村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香村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