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溪县墩坂广华水暖器材厂。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城厢墩坂村新街7号。 法定代表人:吴福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梅,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盛楠,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丽珍,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榕金,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溪县墩坂广华水暖器材厂(简称广华器材厂)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七匹狼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3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广华器材厂申请再审称:第三人七匹狼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暖建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没有关联,不会误导相关公众。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错误。(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广华器材厂2000年6月在第11类水管龙头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618097号“七匹狼”商标(简称争议商标),2001年5月初审公告后,七匹狼公司曾在公告期内提出过异议,2004年2月商标局裁定异议不成立,该公司未申请异议复审,商标局在异议裁定生效后核准了争议商标注册。广华器材厂有理由相信该商标的权利状态已经稳定,随即开始进行广泛的使用和宣传,投入巨大成本培育该商标,使其知名度日益提高。2008年7月,在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时间长达四年半并且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七匹狼公司才申请撤销该商标,并且自己在第11类商品上在后申请注册“七匹狼”商标,这一事实既说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没有损害其利益,也说明其提出商标争议的目的是为了掠夺争议商标上累积的商誉。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此情况下受理其申请,并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11921号《关于第1618097号“七匹狼QIPILANG”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1921号裁定),认定七匹狼公司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对其给予跨类保护,裁定撤销已经注册使用多年的争议商标,明显不公平。由于七匹狼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使争议商标的权利状态日益稳定,因此争议商标不应撤销,七匹狼公司应当接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的事实状态。(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撤销争议商标明显错误。1.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构成驰名商标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间为2000年6月,七匹狼公司的引证商标2002年才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在评审中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大部分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2000年6月之前已经驰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有误。根据中国服装行业协会公布的统计数据,1997、1998、1999年三年的服装行业销售收入百强企业中均没有七匹狼公司。七匹狼公司提交的证明其经济指标的审计报告,从形式到内容均存在明显瑕疵,是为了商标争议制作的假审计报告,其内容也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2000年6月之前已成为驰名商标。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仅依据一份假审计报告记载的数据就认定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认定事实错误。2.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误导公众的可能为前提,因而给予跨类保护的商品应该是具有关联性的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差异巨大,不具有关联性。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以二者均属普通消费品为由,将两类完全没有关联的商品联系到一起,认定争议商标的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认定事实错误。3.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为争议商标的使用会误导公众,认定事实错误。判断误导的可能性,应当综合考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等因素。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截然不同,不具有关联性;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注册使用仅有三年时间,知名度达不到驰名的程度;狼是自然界固有的事物,“七匹狼”有明确的含义,引证商标显著性较弱,目前在第5、7、34、40等商品类别上已有5件由不同主体注册的“七匹狼”商标,说明“七匹狼”标志不能与第三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而且在不同商品类别上“七匹狼”商标共存并未误导公众。本案争议商标已使用长达十几年,没有证据证明其使用导致了实际的混淆误认。七匹狼公司始终没有提交已经或者可能误导公众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其利益受到损害的证据。七匹狼公司现在在市场上已不再使用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也不会误导消费者。(三)七匹狼公司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应当由其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损害了其权益,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广华器材厂,属于严重错误。(四)撤销争议商标违背了商标法的立法精神和司法政策。争议商标已使用长达十几年,广华器材厂自1998年成立时起就开始使用“七匹狼”商标生产和销售水龙头等水暖建材产品,其生产的“七匹狼”牌水暖建材产品畅销全国十几个省区,在全国已开设近300家专卖店,使用争议商标的商品曾获得多项荣誉。广华器材厂在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了水暖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所获各项荣誉证书、广告宣传证据、报纸媒体报道、全国各地经销商、机关团体用户出具的证明、争议商标维权诉讼等证据,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形成了稳定的相关公众群体,相关公众在客观上已能够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分开,不会误导相关公众或损害七匹狼公司的利益。轻率地撤销该商标显然是对已经稳定的市场秩序的破坏,不符合商标法的立法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司法政策。(五)本案判决与在先类似案例判决结果截然不同,裁判标准不统一,有损司法权威。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七匹狼集团公司)曾对他人于2001年2月在第5类空气清新剂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724540号“七匹狼”商标提出异议,理由与本案相同。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的行政判决中也认定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该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与该案相比,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更早,商品类别跨度更大,而且该案系争商标尚未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已注册使用多年。可见原审法院判决撤销本案争议商标,审判标准严重不统一。目前已生效的其它“七匹狼”商标行政案例有多件,两审法院都没有支持七匹狼公司以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等为由提出的异议申请。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及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存在明显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1921号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