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2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广北,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杜晓东,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何华业,该公司经理。 法定代表人:谢伯欣,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山市鸿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培赞。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山市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伍仲晃,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中银)因与被申请人台山市电力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台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山市政府)、台山市鸿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台山市财政局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香港中银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原新华银行香港分行(以下简称新华银行)从1997年开始给予仁伟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伟公司)银行信用额度贷款。电力公司于1997年8月8日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契约》,为仁伟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电力公司提供的担保额度为一般信用证港币1,200万元、信托提货不超过港币1,200万元。鸿基公司于1999年7月15日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契约》,为仁伟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连带保证,鸿基公司提供的担保额度为一般信用证港币2,920万元、信托提货不超过港币2,920万元、透支港币50万元。台山市财政局于1997年1月24日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契约》,为仁伟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台山市财政局提供的担保额度为一般信用证港币1,500万元、信托提货不超过港币1,500万元;台山市财政局又于1997年8月8日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契约》,为仁伟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额度为一般信用证港币1,200万元、信托提货不超过港币1,200万元。台山市政府于1997年1月22日出具《承诺函》,承诺对因仁伟公司的银行贷款所产生的债务将负责解决,不让银行在经济上蒙受任何损失,并承诺在银行要求时,全部承担仁伟公司的有关责任和义务。台山市政府提供的担保额度为一般信用证港币1,750万元、信托提货不超过港币1,750万元、透支港币50万元。台山市政府上述承诺构成连带保证,应在承诺的担保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仁伟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于2006年10月9日判决,要求仁伟公司偿还香港中银欠港币本金23,732,478.85元,美元本金521,275.66元及相应利息。 新华银行于2001年10月1日并入香港中银,新华银行的债权和债务由香港中银承继。香港中银与台山市政府曾于2002年5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台山市政府分期代为偿还仁伟公司所欠的部分债务,还款期限到2008年4月30日,但台山市政府并未按约履行义务,致使《和解协议》解除。 因仁伟公司未能清偿债务,香港中银多次致函要求台山市政府、电力公司、鸿基公司、台山市财政局履行保证责任,但均拒不履行义务。请求判令: 1、台山市政府、电力公司、鸿基公司、台山市财政局履行保证责任,连带清偿仁伟公司所欠香港中银透支额度项下贷款本金港币40万元、利息港币219,765.01元;信用证及信托提货额度项下贷款本金港币23,332,478.85元,利息港币14,156,288.92元;信用证及信托提货额度项下贷款本金美元521,275.66元,利息美元393,611.33元(暂计至2007年9月30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按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判决利率计)以及律师费港币40,300.43元。2、由台山市政府、电力公司、鸿基公司、台山市财政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1月22日,台山市政府向新华银行出具一份《承诺函》,主要内容为:台山市政府知悉新华银行同意向仁伟公司提供一般开出信用证额度不超过港币1,750万元,包括其项下之信托提货额度不超过港币1,750万元,透支额度不超过港币50万元的银行便利或贷款。台山市政府承诺以下事项: 1、同意新华银行向仁伟公司提供及/或继续提供上述融资安排; 2、将尽力维持仁伟公司的存在及如常营运; 3、将竭尽所能,确使仁伟公司履行其在新华银行所使用的银行便利或贷款的责任和义务。并在贵行要求时全部承担借款人的有关责任和义务; 4、如仁伟公司不能按新华银行要求偿还任何债务时,台山市政府将负责解决仁伟公司拖欠新华银行的债务,不让新华银行在经济上蒙受任何损失。 1997年1月24日,台山市财政局向新华银行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契约》称,承贵行同意向仁伟公司提供一般开出信用证额度不超过港币1,500万元,包括其项下之信托提货额度不超过港币1,500万元的银行便利或贷款,我单位无条件及不可撤销的向新华银行提供持续的不可撤销担保,保证仁伟公司按新华银行的要求规定偿还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 1997年8月8日,电力公司向新华银行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契约》称,承贵行同意向仁伟公司提供一般开出信用证额度不超过港币1,200万元,包括其项下之信托提货额度不超过港币1,200万元的银行便利或贷款,我单位无条件及不可撤销的向贷款人提供持续的不可撤销担保,保证仁伟公司按新华银行的要求规定偿还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 1997年8月8日,台山市财政局再次向新华银行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契约》称,承贵行同意向仁伟公司提供一般开出信用证额度不超过港币1,200万元,包括其项下之信托提货额度不超过港币1,200万元的银行便利或贷款,我单位无条件及不可撤销的向新华银行提供持续的不可撤销担保,保证仁伟公司按新华银行的要求规定偿还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 1997年12月1日,仁伟公司与新华银行签署《持续信托收据协议》。 1997年1月21日,台山市政府向新华银行出具一份《承诺函》,主要内容为:台山市政府知悉新华银行同意向兴大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一般开出信用证额度不超过港币1,500万元,包括其项下之信托提货额度不超过港币1,500万元,透支额度不超过港币30万元的银行便利或贷款。台山市政府承诺以下事项: 1、同意新华银行向兴大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及/或继续提供上述融资安排; 2、将尽力维持兴大发展有限公司的存在及如常营运;3、将竭尽所能,确使兴大发展有限公司履行其在新华银行所使用的银行便利或贷款的责任和义务。并在贵行要求时全部承担借款人的有关责任和义务;4、如兴大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按新华银行要求偿还任何债务时,台山市政府将负责解决兴大发展有限公司拖欠新华银行的债务,不让新华银行在经济上蒙受任何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