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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合资、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2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德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德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子英,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2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德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德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子英,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波,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少峰,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岳,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文伟,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谭玉梅,该局局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魏成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序昕,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西城分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伟,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北京德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三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一审第三人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宣房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4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三泰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依照协议约定承担双倍返还实际收取款项和利息的义务,并赔偿德三泰公司的损失。2、德三泰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3、2008年1月29日《备忘录》是在特定情况下签订的,且该《备忘录》第2、3条没有事实基础,宣房公司无权要求1200万元的建设集资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违约责任的认定及承担问题。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德三泰公司未能如期支付各期款项;而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大街开发建设办公室和北京市法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亦未能如约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此后长时间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述各方均未对违约问题进行协商或追究,而是仍然继续积极设法推进合作。由此,应当认为各方以实际行为表明了对对方未依约履行行为的谅解。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口头通知德三泰公司退出法源寺项目,这一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是由于北京市项目开发政策调整而导致的,此变化非本案合同当事人所能控制或影响,亦不可归咎于合同任一方。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无违约行为并无不妥。德三泰公司主张的利息和损失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2008年1月29日的备忘录的效力问题。德三泰公司于2008年1月29日与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政府和宣房公司达成《备忘录》,该《备忘录》约定的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该严格按照该约定履行。根据《备忘录》约定的内容,德三泰公司已同意将其中900万元由西城区政府直接返还给宣房公司。故二审法院依据该《备忘录》认定由西城区政府将其中900万元直接返还给宣房公司,将余下的300万元返还给德三泰公司,并无不当。

综上,德三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德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于 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韦 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