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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生殖健康产业协会与宝蓝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安琪胶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57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中国生殖健康产业协会。 法定代表人:张维庆,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刘秋玲,该协会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静,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57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中国生殖健康产业协会

法定代表人:张维庆,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刘秋玲,该协会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静,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宝蓝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凡学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姝,北京市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北安琪胶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金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万勇,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少晨,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中国生殖健康产业协会(以下简称健康协会)因与被申诉人宝蓝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北京九州天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北安琪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琪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提字第02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民监字第1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健康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刘静,九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中和王姝,安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4日,健康协会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5月18日,其与安琪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安琪公司负责投资、建设健康协会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南路6号的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国际交流中心项目的后续工程,双方合作经营,健康协会委托由安琪公司成立的管理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经营管理。2008年8月1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合作期间安琪公司经健康协会同意后有权引进合作伙伴。工程建设过程中,九州公司将房屋强占并砸毁健康协会办公场所的财产,经公安机关介入处理后,健康协会得知安琪公司与九州公司于2008年9月2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上述项目经营管理权全部转出,但该协议未经健康协会同意。并且该项目土地为划拨用地,项目仅限健康协会办公使用,不能从事商业经营,故安琪公司与九州公司的转让行为侵害国家利益。据此,请求法院确认安琪公司与九州公司于2008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安琪公司和九州公司承担诉讼费。

九州公司答辩称,九州公司与安琪公司订立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约定转让的是安琪公司在与健康协会合建项目中的权利,而非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国家划拨用地的性质并不必然导致转让无效;安琪公司涉嫌诈骗,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先行解决。综上,请求驳回健康协会的诉讼请求。

安琪公司承认健康协会主张的事实和请求。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5月18日,健康协会与安琪公司就“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国际交流中心”项目的合作建设及委托经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健康协会负责办理项目实施中涉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项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南路6号,建筑面积17300平方米,房屋用途为综合楼;安琪公司负责投资建设完成该项目主体房屋的后续工程并承担本协议约定范围内健康协会的对外债务,初期拟投入8000万元,健康协会委托安琪公司成立的管理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经营管理;该项目房屋竣工验收后双方共同聘请审计单位对双方已投入到该项目的实际投资进行审计,以经审计后的双方投资比值为准,初期阶段健康协会与安琪公司收益分配比例为40%和60%;合作经营期限自健康协会房产证办理完毕、管理公司开始经营之日起20年;安琪公司完成该现状项目房屋主体的后续工程;第10条第4项为“在经营期内,安琪公司或其成立的管理公司经健康协会同意后可以根据需要将该项目房屋租赁给第三人”;第13条保密条款约定:“双方应对本协议书内容保密,不得向任何其他第三方透露。知悉本协议书内容的双方雇员等均应保守所知道的内容,不得向其他任何人透露。”2008年8月10日健康协会与安琪公司订立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房产使用期限与合作期限相同,合作期间安琪公司经健康协会同意后有权引进合作伙伴”。上述协议订立后,现双方合同义务尚未全部履行完毕,该项目尚未取得房产证。

2008年9月21日,安琪公司与九州公司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安琪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同意由九州公司出资收购安琪公司享有的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南路6号项目中85%权利;合作方式为双方同意共同成立一家公司负责经营管理该项目,九州公司全权负责管理公司的运作,安琪公司在2007年5月18日《协议书》约定的全部权利转让给该公司行使;第4条第1项主要内容:根据2007年5月18日《协议书》约定安琪公司对该项目共需投入8000万元,有60%的权益,现九州公司收购该权益的85%,需向安琪公司支付6800万元收购款。

2008年5月13日,健康协会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健康协会作为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南路6号综合楼的产权方,授权安琪公司全权负责该大厦的建设经营管理,安琪公司有权对外签订经营协议及租赁协议。

一审诉讼中,围绕九州公司提交的编号为0391866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进行核实,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处承办人焦志军向一审法院电话答复称:2011年3月30日,凡学兵来我处举报王爱社合同诈骗,经查目前尚不构成刑事条件,拟将此案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9月21日安琪公司与九州公司就收购安琪公司享有的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南路6号项目中85%权利订立的协议(以下简称收购协议),系以2007年5月18日安琪公司与健康协会订立的“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国际交流中心”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以下简称合建协议)为基础,安琪公司将其在合建协议中的部分权利转让第三方应遵循法律有关合同转让的基本规则。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认定:(一)安琪公司在合建协议中的权利及义务。首先,依合建协议内容,安琪公司的权利包括:双方按各自对项目投入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初期阶段健康协会为40%、安琪公司为60%,中后期另行协商;其次,安琪公司义务包括:负责投资建设完成该项目主体房屋的后续工程并承担本协议约定内健康协会的对外债务,接受健康协会委托成立管理公司对项目进行经营管理,负责项目房屋及设备的修缮、维护和保养并承担物业费用;此外,双方当事人均负有对协议内容保密的义务。(二)安琪公司与九州公司在收购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基于收购协议安琪公司权利义务如下:九州公司向安琪公司支付6800万元用于收购其享有的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南路6号项目中60%收益权的85%;双方共同设立公司经营上述项目,由九州公司负责公司运作。经归纳收购协议内容应注意的问题在于,九州公司通过控制双方设立公司的方式,取得了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南路6号项目经营管理权,此经营管理来源于安琪公司在合建协议中的合同义务,系健康协会的委托事项,而九州公司将其作为债权受让,显然混淆了合建协议设定的权利与义务属性,对此不予采信。(三)收购协议效力。健康协会与安琪公司订立的合建协议包括两类合同关系,即合作建设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南路6号项目的合作合同关系与项目完工后健康协会与安琪公司的委托经营合同关系。关于九州公司收购安琪公司在合建协议中涉及收益权利的内容,属债权转让行为,无须经健康协会同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针对该协议第2条、第3条、第8条有关合作经营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南路6号项目的内容,属安琪公司转移义务范围,依法该义务转移应经健康协会同意,同时健康协会与安琪公司订立的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房产使用期限与合作期限相同,合作期间安琪公司经健康协会同意后有权引进合作伙伴”,故上述内容既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定条件,亦违背合建协议中的有关约定,损害了健康协会的合法权益,此部分合同条款无效。鉴此,健康协会要求确认收购协议无效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九州公司提出因安琪公司涉及合同诈骗,应移交公安机关先行处理的辩解,经查该刑事案件涉嫌犯罪事实与本案民事纠纷并无牵连,故九州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5898号民事判决:一、确认2008年9月21日安琪公司与九州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无效;二、驳回健康协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九州公司、安琪公司共同负担,自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