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2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金畅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魁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忠诚,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打捞局。 法定代表人:杜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明,该局港务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城,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金畅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畅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烟台打捞局(以下简称打捞局)损坏码头设施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1月26日作出的(2010)鲁民四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青岛海事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1月9日,金畅达公司与大连冰山集团金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为后者将尿素合成塔等138吨货物从辽宁大连运至山东邹城。2006年11月16日,金畅达公司所属的辽B07188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辽B07188车)装载上述货物,乘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航运)“大海”轮到达打捞局码头。辽B07188 车在乘船前未向大连航运申报所运货物超载、超限情况。金畅达公司向大连航运交纳了12000元运输费用。11时45分,在下船通过打捞局港口滚装钢联桥(以下简称钢联桥)时,因辽B07188车装载货物过重,造成钢联桥断裂。打捞局拆除了旧钢联桥,并制作新桥,为此花费428716元。金畅达公司使用替代车辆将货物运至目的地,花费18000元。 2006年11月29日,打捞局申请一审法院对辽B07188车进行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以(2007)青海法烟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车扣押,并责令金畅达公司提交50万元担保。经双方当事人协商,2007年4月5日,在金畅达公司提交12万元担保后解除扣押。2006年12月8日,打捞局起诉金畅达公司,要求其赔偿钢联桥及其他损失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金畅达公司认为打捞局自2006年11月16日起扣押辽B07188车,致使该车停运134天,造成营运损失。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打捞局赔偿其停运损失402万元。 2009年11月18日,经辽B07188车司机委托,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对“打捞局顺岸码头浮桥价值”进行价格评估,其出具的结论书称,该钢联桥的价值为50316.87元。一审法院准许金畅达公司的评估申请,由青岛振青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辽B07188车2006年11月16日之后134天的营运收入损失,运用市场调查及专家咨询的方法进行评估,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营运损失在34.86万元至60.21万元之间。金畅达公司为该评估支出鉴定费3万元。金畅达公司还提交了2005年9月12日其与大连重工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运输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金畅达公司从事特殊运营,其运营价格与普通运输价格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金畅达公司辽B07188车乘船前未进行超重、超载申报,在离船经过打捞局钢联桥时,造成钢联桥损害。辽B07188车驾驶员对车辆运载货物的重量是明知的,应将载重情况告知船运承运人或打捞局,但其未如实申报,造成了钢联桥断裂受损。驾驶员对可以安全通过钢联桥的轻信、未如实申报或告知的轻率不作为或恶意瞒报行为,与钢联桥的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金畅达公司构成侵权,应向打捞局承担钢联桥的损害赔偿责任。打捞局未提交证据证明钢联桥已全损、必须进行整体更换,而金畅达公司提交了其自行委托第三方出具的《价格认定书》,该认定书对钢联桥损失作出了评估,应以该认定书的结论认定损失数额即50316.87元。打捞局诉请的利息损失,自其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次日(2006年12月9日)起算至一审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金畅达公司所持船票系与大连航运的承运合同证明,不能证实其与打捞局存有合同关系。金畅达公司亦未能举证在打捞局申请法院扣押车辆前具有非法扣留车辆的行为,或者打捞局申请法院扣押车辆属错误保全。辽B07188车虽价值较大,但系不可分物,在金畅达公司未提交充分担保解除扣押前,打捞局申请保全肇事车辆并无不当。金畅达公司所称的打捞局对辽B07188车存在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金畅达公司反诉主张的损失系辽B07188车停运造成的营运损失,虽然该损失经鉴定证明在34.86万元至60.21万元之间,但该损失并非打捞局侵权所致,故对该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金畅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打捞局钢联桥经济损失50316.87元,及其自2006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驳回打捞局对金畅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金畅达公司对打捞局的反诉请求。 金畅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支持金畅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打捞局的诉讼请求,由打捞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之外,另查明:一审法院应金畅达公司申请,委托青岛振青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辽B07188车134天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青振评报字〔2010〕第0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营运损失在34.86万元至60.21万元之间。金畅达公司提交的辽B07188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该车的准牵引总质量为68000千克。2006年11月16日钢联桥被压断后,辽B07188车亦受到损坏,修理用时一天,直至2007年4月5日,该车一直放于打捞局场地内,打捞局对以上事实表示认可。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金畅达公司是否对钢联桥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从辽B07188车的行驶证可以看出,该车的准牵引总质量为68000千克。涉案事故发生时,辽B07188车运输的货物重达138吨,远远超过了该车的准牵引总质量。金畅达公司主观上存在超限载重的过错,客观上造成了钢联桥的断裂,应对钢联桥的损害向打捞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打捞局未提交钢联桥全损的证据,故其损失根据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为50316.87元。第二,关于打捞局是否实施了非法扣押行为、金畅达公司因非法扣押受到营运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诉讼中,打捞局认可自钢联桥断裂至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前辽B07188车一直存放于打捞局场地内的事实。钢联桥因通过车辆超载而断裂,打捞局追回侵权车辆、确认车主以维护自身权益,并无不妥。辽B07188车自身也在钢联桥断裂过程中受损,在货物不能及时运出的情况下,辽B07188车滞留于打捞局场地内,打捞局对此事实的发生,并无过错。但因辽B07188车系重型半挂牵引车,具较强的载货营运能力,在车辆修复后,金畅达公司作为车主不可能主动将该车放置于打捞局场地内,故打捞局在明确车主、车辆修复后,对该车构成扣押。因辽B07188车需一日时间完成修理工作,自2006年11月18日始,打捞局即应放行辽B07188车,不应阻碍辽B07188车的自由出行。打捞局应赔偿金畅达公司自2006年11月18日至2006年11月28日期间的营运损失。金畅达公司的日营运损失,参照一审期间鉴定机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的平均值计算,为3547元,合计损失数额为39017元。2006年11月29日至2007年4月5日,一审法院应打捞局的申请下达民事裁定书,对辽B07188车实施扣押。该车在此期间系因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而未能营运,此结果并非打捞局对该车存在侵权行为所致,故金畅达公司要求打捞局赔偿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期间营运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金畅达公司未能及时按要求提供担保,应自行承担查封期间的损失。第三,关于一审法院保全措施、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虽然辽B07188车的价值高于打捞局申请法院保全时提供的担保金额,但该车为不可分物,且为涉案事故车辆,一审法院对整车采取扣押措施,并无不当。在未最终确定打捞局的实际损失前,虽然金畅达公司提供一定数额的担保,但在不能确定担保金额足以赔偿打捞局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解除保全,亦无错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应通过申请复议方式进行救济,而非在二审法院审理中提出。因此,金畅达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金畅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三)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打捞局赔偿金畅达公司自2006年11月18日至2006年11月28日期间的营运损失共计39017元(3547元/天×11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