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永州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会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锋,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正方,该公司员工。 法定代表人:蒋政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卫国,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波,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永州盛湘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成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卫国,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波,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李伶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仁友,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容,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建设公司)与上诉人湖南潇湘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湘综合公司)、永州盛湘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湘电力公司)、原审第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冷水滩财政局)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04)湘高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判决。永州建设公司、潇湘综合公司以及盛湘电力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进行了询问。永州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会元、委托代理人王锋、王正方,潇湘综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卫国、李建波,盛湘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成林、委托代理人唐卫国、李建波,冷水滩财政局委托代理人蒋仁友、张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湘高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1142.55元,退回湖南省永州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1278117.25元;退回湖南潇湘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永州盛湘电力开发有限公司633025.3元。 审 判 长 韩延斌 审 判 员 孙延平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