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一终字第7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兴起。 委托代理人:李健,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樊华。 委托代理人:郭彦飞,永宁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刘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健,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刘宁。 委托代理人:李健,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兴起与被上诉人樊华、一审被告宁夏启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融公司)、刘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周兴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周兴起、启融公司、刘宁的委托代理人李健,樊华的委托代理人郭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周兴起与樊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周兴起向樊华借款3500万元,期限24天,发放日期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22日,利率为月息18‰,计月息1.8分,利息支付方式为放款当日向樊华一次性支付全部利息,按日计息,以借款期限内最后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周兴起提供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担保人为启融公司和刘宁,并承诺按约定清偿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樊华为实现本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周兴起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违背保证或承诺的即构成违约,樊华有权要求周兴起赔偿违约损失,借款到期后,周兴起未按约定偿还的,樊华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罚息按逾期天数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1‰/日;本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至周兴起全部履行义务完毕后终止。 同日,樊华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启融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启融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德胜工业园区虹桥路东侧贺国用(2007)第485号土地使用权为周兴起的涉案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追偿借款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其他费用和周兴起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对周兴起违约而承担的所有损失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樊华与刘宁、启融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刘宁自愿为周兴起的涉案借款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应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将启融公司名下贺国用(2007)第485号33333.3㎡的土地使用证交付给樊华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物予以抵押,刘宁签名盖章并按下手印。 合同签订当日,周兴起要求樊华将全部借款3500万元转到丁辉名下,樊华向丁辉转款500万元,周兴起出具了收条;同年9月30日樊华向丁辉转款1600万元,周兴起出具了收条;同年10月15日樊华向丁辉转款900万元,周兴起出具了1400万元的收条;10月16日樊华向丁辉转款500万元,至此樊华支付了全部借款,完成借款给付义务。 借款到期后,周兴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成就,樊华依法要求周兴起、启融公司、刘宁履行义务遭拒,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樊华诉称,2012年9月29日,周兴起与樊华签订《借款合同》,向樊华借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22日。同日,启融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以其名下的德胜工业园区虹桥路贺国用地485号土地为周兴起的借款做抵押担保。刘宁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樊华按周兴起要求时间及帐号分批支付了借款,完成借款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周兴起未按时偿还借款,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成就,樊华依法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对保证人的抵押土地依法给予查封,同时书面通知要求启融公司、刘宁履行保证义务遭拒收。樊华起诉请求判令:1、周兴起向樊华归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承担自借款日至债务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和违约罚息,其中自收款日至2012年10月22日利息为35.7万元(利率为月息1.8%),自2012年10月22日至起诉日2012年11月6日利息为31.5万元(每日2.1万元×15天)、罚息为52.5万元(利率为日1‰,15天,每日3.5万元),合计3619.7万元;2、启融公司、刘宁承担周兴起的全部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承担合同约定的为实现债权的实际支出,除向樊华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外,还应承担律师服务费198万元(含一、二审及执行)及本案鉴定、评估、登记、保管等全部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两项共计3817.7万元。一审庭审时,樊华变更增加诉求为:1、判令周兴起向樊华归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承担自借款日至债务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和违约罚息,其中自收款日至2012年10月22日利息为35.7万元(利率为月息1.8%),自2012年10月22日至起诉日2012年12月25日利息为134.4万元(每日2.1万元×64天),罚息为224万元(利率为日1‰,64天,每日3.5万元)合计3894.1万元;2、判令启融公司、刘宁承担周兴起的全部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承担合同约定的为实现债权的实际支出,除向樊华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外,还应承担律师服务费60万元(一审)及保全担保费5.25万元及本案可能发生的鉴定、评估、登记、保管等全部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合计65.25万元。 周兴起、启融公司、刘宁共同辩称,周兴起和启融公司对本金3500万元及实际收到款项之日到2012年12月22日的利息予以认可,12月22日后利息以及罚息不认可。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9月29日至10月22日,樊华提供的实际借款之日为9月30日,按照约定借款期限和实际提供借款日期计算,借款时间共22天,月息为1.8%,借款期限到期后,即2012年10月22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应按合同计算利息,罚息违反银行法的规定不应计算。樊华提出的198万元损失未实际发生,且其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本案鉴定费、评估费、保管费等费用尚未发生不应计算。刘宁系启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中的签字行为只代表启融公司,刘宁并未为借款提供保证,不承担保证责任。启融公司系本案抵押人,不是保证人。 2012年10月30日,根据樊华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作出了(2012)宁民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对启融公司位于银川德胜工业园区虹桥路东侧贺国用(2007)第485号土地使用权依法予以查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