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浙江中广美联实业有限公司与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中广美联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江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中广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江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有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陶礼钦,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珂,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中广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与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置业公司)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江源、委托代理人于毅,海通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8日,海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控股公司)与陈继梅共同设立海通置业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海通控股公司出资1800万元,占股90%,陈继梅出资200万元,占股10%,法定代表人为王慧俊。

2006年11月20日,王慧俊代表海通置业公司(甲方)与中广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以下简称《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同意将拥有的盱眙收费站东南侧约305亩(以土地部门发给的土地证为准)商住用地按每亩27万元价格转让给乙方15%的股权,总价格12352500元(以土地部门发给的土地证面积×27万元×15%为准,不含土地契税);二、乙方自协议签订三日内付给甲方保证金800万元,十五日内付清余款(包括土地契税),乙方在付款日到期后五日内仍不能按期付款,本合同自动作废,甲方不退还保证金。第二次付款后三日内对甲方公司增资扩股并修改相关章程,待土地证到位后三日内甲乙双方根据土地部门土地证中亩数统一结清土地款。三、甲乙双方土地按每亩35万元价格计算收益,即按每亩35万元计算成本。……六、由于本项目建设可能会有较大的资金支出,如融资1000万元贷款到位且使用完后,仍需支付相关费用时,甲乙双方各按出资比例支付款项……。九、在合作过程中如遇到各种矛盾由股东之间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当地人民法院解决。该协议由中广公司提供,共二页,第一页系复印件,第二页系原件。落款处甲方由王慧俊签字,乙方由中广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江源签字并盖公司印章。

海通置业公司对协议第一页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承认签过协议,对协议内容也予认可。同时海通置业公司认为代表公司签字的王慧俊时任海通置业公司及海通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份协议系王慧俊代表海通控股公司所签,而非代表海通置业公司,协议性质是入股。

《协议书》签订当日即2006年11月20日,王慧俊以海通置业公司名义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中广公司(杭州丘山进出口有限公司)投资海通置业公司投资款800万元。2007年8月8日,王慧俊在上述收据中注明:前期投资款付清(即8月8日前以往来款抵冲)。

2008年4月25日,海通控股公司与中广公司核对,海通控股公司出具对账证明,确认截止2008年3月31日,海通控股公司应付杭州丘山进出口有限公司往来款共计人民币1920万元。

2007年1月31日,海通置业公司与盱眙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成交确认书》,确认海通置业公司以每平方米773.36元,总价1.536亿元的价格竞得编号为XG063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7年11月8日,海通置业公司取得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2007年11月15日,海通控股公司、中广公司、邓宏波、陈继梅共同签订协议(以下简称《四方协议》),约定:一、海通置业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原股东海通控股公司出资1800万元,占股90%,陈继梅出资200万元,占股10%,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变更为:海通控股公司出资1530万元,占股76.5%,中广公司出资300万元,占股15%,邓宏波出资140万元,占股7%,陈继梅出资30万元,占股1.5%。二、中广公司出资1235万元、邓宏波出资700万元仅为土地出让款(含拆迁费用),其他所有支出两股东按股份比例出资,如不按股份比例出资,差额部分从各自股份中扣除,即相应降低股份比例。三、为保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各股东资金按出资比例“同进同出”。

2008年4月15日,海通置业公司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分别将海通控股公司、陈继梅在海通置业公司的218.6万元、81.4万元股份(占海通置业公司注册资本的10.93%、4.07%)转让给中广公司,并与中广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2008年5月14日,经淮安市盱眙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广公司成为海通置业公司的股东之一,出资额300万元,占海通置业公司注册资本的15%。

中广公司成为海通置业公司的股东后,曾于2009年9月25日委托沈凤青、徐华云参加海通置业公司的临时股东大会,该次股东会后,海通控股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30%股权转让给另一股东陈继梅。此后,海通置业公司经多次股权转让、增资扩股,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本为8117.1万元,股东为盱眙县龙虾美食有限公司及中广公司,其中盱眙县龙虾美食有限公司出资7871.1万元,占公司股份96.3%,中广公司出资300万元,占公司股份3.7%。

2010年2月24日,中广公司向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海通置业公司剥夺其作为股东的知情权,要求法院判令海通置业公司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供其查阅。2010年3月18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海通置业公司同意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供中广公司查阅。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王慧俊、邓宏波分别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王慧俊在《情况说明》中称:海通置业公司不存在与任何企业或个人之间合资、合作开发的事实,中广公司仅仅作为海通置业公司的股东与其他股东进行股权合作。邓宏波在《情况说明》中称:王慧俊因开发项目缺少资金,问其是否愿意作为新股东入股海通置业公司,其经考虑后同意入股。因当时海通置业公司刚刚成立,公司的资产及财务支出主要就是土地款,持股比例就按实际投资金额与土地价值的比例进行确定,其出资700万元,占股7%,不存在与海通置业公司之间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事实。中广公司认为上述《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案一审庭审中,中广公司陈述其除按《协议书》约定投资12352500元外,还另行出资300万元购买海通置业公司15%的股权,并因此成为海通置业公司的股东,该300万元也包含在海通控股公司与杭州丘山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账确认的1920万元之中。海通置业公司则认为,根据《协议书》约定,中广公司取得公司15%股权的对价即为12352500元,因公司注册资本仅为2000万元,故工商登记时仅记载其出资300万元,中广公司并未另行出资300万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