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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东莞丝丽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履行核准转让注册商标法定职责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丝丽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秀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晓东,北京市盈科(广州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丽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秀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晓东,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智清,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魏然,该局干部。

再审申请人东莞丝丽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丝丽雅公司)要求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履行核准转让注册商标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426号行政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丝丽雅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丝丽雅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第二次提出注册商标转让申请,系因商标局基于对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状态的错误判断而作出了《不予核准转让的通知》。二审判决关于商标局作出《不予核准转让通知》已经履行了相关职责的认定,割裂了两次申请之间的关系。即使第二次申请是一个新的申请,自第二次申请至今一年多时间里,商标局未作出任何回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未查明第二次申请时间就认定丝丽雅公司主张商标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缺乏法律依据,显属事实认定不清。商标局是国家行政机关,具有核准注册商标转让的权利,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简称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二审判决关于丝丽雅公司主张适用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错误。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判令商标局履行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的法定职责。

商标局提交意见称:商标局对丝丽雅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提出的商标转让申请,已经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转让申请不予核准决定,不存在丝丽雅公司主张的未对转让申请作出答复的情况。2012年8月15日,沈阳美媚女士用品有限公司莎芬娜化妆品商行再次向商标局提出商标转让申请,经审查,因该商标权人已不存在,商标局于2013年7月3日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要求提供审批机关批准该企业解散的批件等法律文件。申请人于2013年8月2日提交了相关补正,目前正等待审查。综上,商标局对丝丽雅公司提出的转让申请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对第二次转让申请尚处于审查过程中,不存在未对转让申请作出答复的情况,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丝丽雅公司的再审申请。

针对商标局的意见,丝丽雅公司提交补充意见称:商标局要求丝丽雅公司提供审批机关批准沈阳美媚女士用品有限公司解散批件,系严重行政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无需相关部门解散批件。商标局要求丝丽雅公司提供根本无法拿到的文件,属于滥用职权。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有权处分有形及无形资产。商标局自丝丽雅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提出注册商标转让申请至今,一直以各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进行推诿,系怠于行使职权甚至滥用职权,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丝丽雅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原审查明事实,丝丽雅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的第1483721号注册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局已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转49580TH《转让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丝丽雅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该《转让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行政复议,或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丝丽雅公司明确就其于2011年6月29日提出的注册商标转让申请,要求商标局履行核准转让的法定职责,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商标局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丝丽雅公司再次向商标局提出的第1483721号注册商标转让申请是一次独立的申请。商标局对该项注册商标转让申请正处于审查过程中。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转让是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就注册商标转让达成的合意,不是行政机关依申请准予行政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许可行为,不受行政许可法调整。丝丽雅公司要求商标局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履行核准注册商标转让职责,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丝丽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丝丽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