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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市淇鑫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广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栋,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广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栋,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军,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市淇鑫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裴怔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志宇,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唐山市淇鑫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商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