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广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栋,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军,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市淇鑫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裴怔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志宇,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唐山市淇鑫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商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