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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祖卫与台州市原野进出口有限公司、姚小平、张臙等船舶设备买卖代理合同违约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钱祖卫。 委托代理人:王以德,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台州市原野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小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钱祖卫。

委托代理人:王以德,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台州市原野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五荣,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禹光,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姚小平

委托代理人:杨五荣,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禹光,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张臙。

委托代理人:杨五荣,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禹光,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钱祖卫因与台州市原野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公司)、姚小平、张臙等舶设备买卖代理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海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钱祖卫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称:姚小平及原野公司虚构了为其代理进口,以及“航畅业公司”购买船用柴油机并同意转让的事实,张臙为姚小平之妻。请求判决撤销其与姚小平在2008年4月30日达成的口头协议及其与原野公司于2008年5月5日签订的书面进口协议及补充协议;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人民币850万元,并赔偿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查明:姚小平、张臙系夫妻,姚小平为原野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4月30日,钱祖卫与姚小平达成协议(以下称进口代理协议),由姚小平为钱祖卫代理进口6120马力船用柴油机2台。同日,钱祖卫按姚小平要求汇入姚小平个人帐户人民币600万元,5月1日又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姚小平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钱祖卫交付的有关柴油机的费用800万元”。2008年5月5日,钱祖卫与原野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协议一份,约定钱祖卫委托原野公司代理进口船用柴油机二台,单价130.5万美元,合计26l万美元,进口柴油机的详细规格及技术配置见附件,即TZ8052、TZ8053两份进口合同;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一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到原野公司指定帐户,余款80%于主机装运前二个月内支付到原野公司指定帐户,交货地点为上海,韩国发货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原野公司负责对外签订外贸购货合同及技术合同,并确保合同的有关条款符合国际贸易惯例,负责办理对外购货合同的填单、开证、对外支付货款等相关手续及进口货物的进口机电批文、海关免税、商检和报送等相关手续;双方还约定此船用柴油机不得转让。

同日,姚小平与钱祖卫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钱祖卫支付给姚小平中间费用713万元人民币,由姚小平负责办理该货物的进口所有手续并负责该货物自韩国釜山到上海的运费、上海港的所有清关费用,钱祖卫负责货物的进口关税及增值税。姚小平于同日将TZ8052、TZ8053两份进口合同、一份技术合同、二份银行保函复印件交给了钱祖卫。该两份进口合同为英文件,签订于2008年3月21日,买方为原野公司与“LINHAI HANGCHANG SHIPBUILDING CO,LTD.”(钱祖卫将其译为“航畅船业公司”),卖方为韩国现代公司,约定卖方以每台130.5万美元的价格出售给买方船用柴油机二台,买方必须在收到卖方开出的发票和预付款保函后的4个星期内支付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余款于交货期二个月前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支付,交货装运期为2009年6月30日;协议双方在没有提前征得另一方的书面同意前,不得以法律手段全部或部分转让本协议或本协议中的权利或义务,任何没有征得书面同意的做法均为无效;两份进口合同上代表原野公司签字的为该公司员工张怡,代表“航畅船业公司”签字的为原野公司员工周雪琴。

2008年12月22日,原野公司、“航畅船业公司”与韩国现代公司签订第2号合同修正案,将主机交货装运期由2009年6月30日延至2009年12月30日。该修正案上代表原野公司、“航畅船业公司”签字的仍分别为张怡、周雪琴,钱祖卫在该修正案英文版的最后一页签了字。2008年12月23日,钱祖卫又支付姚小平50万元,合计姚小平共向钱祖卫收取人民币850万元。

另查明,临海市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畅公司)从来没有与原野公司及韩国现代公司签订过合同号为TZ8052、TZ8053的进口合同,进口合同上“航畅船业公司”买方代表“周雪琴”不是该公司员工,该公司也没有委托或授权周雪琴代理签订进口船用柴油机合同。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钱祖卫与姚小平于2008年5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记载,双方曾于2008年4月30日订立口头合同,且钱祖卫于同日及次日分别支付姚小平600万元、200万元,5月5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在上述合同签字及收款帐号、出具收条均系姚小平个人名义,故钱祖卫与姚小平之间的主机进口代理合同成立。因钱祖卫于5月5日与原野公司签订过另一份主机进口代理协议,该协议项下的内容与钱祖卫与姚小平签订的口头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一致,故姚小平、原野公司应认定为与钱祖卫间主机进口代理协议的另一方,共同对该合同承担权利义务。

姚小平与原野公司提供给钱祖卫的两份主机进口合同中,与原野公司作为共同买方的“航畅船业公司”实际上并不存在,而真正的航畅公司工商登记名称为“临海市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常用英文名称为“LINHAI HANGCHANG SHIPBUILDING INDUSTRY CO.,LTD.”,该公司从未与原野公司及韩国现代公司签订过合同号为TZ8052、TZ8053的进口合同,进口合同上“航畅船业公司”买方代表“周雪琴”并非该公司员工而是原野公司员工,航畅公司也没有委托或授权周雪琴代理签订进口船用柴油机合同。因此,TZ8052、TZ8053二份进口合同系姚小平及原野公司伪造,即虚构了“航畅船业公司”与原野公司共同从韩国现代公司进口船用柴油机的事实,诱使钱祖卫与其签订进口代理协议并支付给姚小平款项850万元,故钱祖卫在受到姚小平、原野公司共同欺诈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与支付款项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此,钱祖卫要求撤销其与姚小平、原野公司之间的涉案进口代理协议,并要求姚小平、原野公司共同返还已付款项人民币85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因涉案合同事宜发生于姚小平与张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姚小平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张臙应与姚小平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姚小平、张臙关于其不是进口代理协议当事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