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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妙清与陈吕明、叶再根、杨道长、台州市椒江沿海造船厂、台州市沿海造船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2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和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妙清。 委托代理人:汪石如,上海市久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晓鹏,上海市久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2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和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妙清。

委托代理人:汪石如,上海市久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晓鹏,上海市久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和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吕明。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和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叶再根。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和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杨道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和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台州市椒江沿海船厂。负责人:陈吕明,该厂厂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台州市沿海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吕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五再审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志虎,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妙清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陈吕明、叶再根、杨道长、台州市椒江沿海造船厂(以下简称沿海造船厂)、台州市沿海造船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沿海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海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11日黄妙清向宁波海事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3月17日黄妙清与沿海造船厂签订《船台租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黄妙清依约支付了500万元定金,而沿海造船厂迟迟不交付船台。为此,黄妙清于2010年1月6日致函沿海造船厂要求解除涉案《船台租赁协议书》和双倍返还定金。因在2009年5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就已批准设立沿海公司取代沿海造船厂,沿海造船厂名下资产也由其合伙人陈吕明、叶再根、杨道长以实物出资形式投入到沿海公司中,所以请求法院判令沿海造船厂双倍返还黄妙清定金1000万元,陈吕明、叶再根、杨道长及沿海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

陈吕明、叶再根、杨道长及沿海造船厂反诉称:由于黄妙清一直以船舶市场行情不好为由拒绝履行双方协议,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黄妙清履行《船台租赁协议书》,并支付船台租赁费1377万元,并确认黄妙清解除《船台租赁协议书》的行为无效;黄妙清支付的500万元定金归陈吕明、叶再根、杨道长及沿海造船厂所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黄妙清与沿海造船厂签订《船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黄妙清租用沿海造船厂4号船台建造27000吨散货船,该船台长192米,宽28米,每月租金81万元;协议签订后,黄妙清应向沿海造船厂支付定金500万元,开工后按每月8%退还;船台租赁期限自沿海造船厂开始计价之日起算至黄妙清所建船舶建成下水后止;协议中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本协议自签订及黄妙清支付定金之时起生效,至船舶建成并办妥有关手续之时止等。对于船台租金起算时间,双方未作约定。签约后,黄妙清依约向沿海造船厂支付定金500万元。因当时4号船台尚有船舶在建,双方未即时进行船台交接。2008年9月14日在4号船台上建造的“盛山”轮建成下水。随后,沿海造船厂通知黄妙清接收该船台,黄妙清对此未明确表态。此后4号船台一直处于空置状态。2009年9月1日,沿海公司与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泰公司)签订船台租赁合同,约定港泰公司租用4号船台建造集装箱船,每月租金为130800元等。2009年12月31日,黄妙清与陈吕明及案外人王正方协商解决方案,黄妙清述称沿海造船厂于2008年9月份通知交付船台,陈吕明则认可4号船台已另租他人的事实。据此,黄妙清于2010年1月6日向沿海造船厂及陈吕明邮寄了一份解除《船台租赁协议书》通知,声明解除双方于2008年3月17日签订的涉案《船台租赁协议书》,要求沿海造船厂依法双倍返还定金1000万元。而沿海造船厂及陈吕明等收到该通知后未予回应,黄妙清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2009年5月6日,沿海造船厂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前所街道办事处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设立“台州市沿海造船有限公司”的报告,申请设立“台州市沿海造船有限公司”取代“台州市椒江沿海造船厂”,原合伙人作为新设立企业股东。此后该申请获得批准。2009年5月31日,陈吕明、叶再根、杨道长签订沿海造船厂合伙人财产分割协议及财产移交清单各一份,约定将其共同拥有的价值3870万元的实物资产(构筑物及其辅助设施)移交给筹划中的沿海公司。2009年7月7目,沿海造船厂合伙人陈吕明、叶再根、杨道长重新投资设立沿海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但未申请注销沿海造船厂工商登记。2010年6月25日,沿海造船厂在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椒江分局办理了企业年检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台租赁引发的海事海商纠纷。黄妙清与沿海造船厂于2008年3月17日签订的《船台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协议签订后,黄妙清依约向沿海造船厂支付了定金500万元,协议由此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妥善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1)项的规定,普通合伙企业本身可以作为当事人,并由其负责人代表参加诉讼,而沿海造船厂目前尚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其民事主体资格仍有效存续,故沿海造船厂仍可以作为主体参加诉讼;但沿海造船厂申请设立沿海公司取代前者并获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且办理了工商登记,沿海造船厂的所有资产已移交给沿海公司之后,沿海造船厂虽未被注销且通过工商年检,但实际上已经被沿海公司所取代,不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故本案船台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沿海公司承受。陈吕明、叶再根、杨道长作为沿海公司的投资人,不是本案船台租赁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陈吕明、叶再根、杨道长提出的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合法合理,予以采信。

本案《船台租赁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双方对此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协议签订时4号船台尚有船舶在建,沿海造船厂在该船建成下水后于2008年9月通知了黄妙清接收4号船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黄妙清应自收到上述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接收船台并支付租金。根据本案案情,酌定黄妙清接到沿海造船厂通知后接收船台的合理期限为两个月。但黄妙清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里既未与沿海造船厂实际办理船台交接手续,也未要求解除合同,导致该船台长期处于空置状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证据及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沿海造船厂在长期未得到回复的情况下,不得已于2009年9月1日将4号船台另租他人,系履行减轻损失义务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