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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大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中盟钢铁有限公司与福州天恒船务有限公司、远大国际(香港)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213、12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远大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远大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登勇,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213、12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远大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远大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登勇,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哲,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中盟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耿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善良,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佳舟,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天恒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皓,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远大国际(香港)有限公司(HongKongGrandInternationalCo.,Ltd)。

法定代表人:金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远大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中盟钢铁有限公司因与福州天恒务有限公司、远大国际(香港)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的(2011)闽民终字第412号民事裁定,先后分别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分别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远大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中盟钢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提审期间,中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412号民事裁定的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