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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利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河源市源城区宝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晶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大岭山镇房地产开发公司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提字第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利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淦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伟雄,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涛,北京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提字第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利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淦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伟雄,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涛,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源市城区宝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振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伟雄,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致琛。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晶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东莞市长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航,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纯,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大岭山镇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轩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习心中,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大岭山镇颜屋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丁贺财,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振乐,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麦赞新。

委托代理人:蒋晓薇,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蔡月红。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利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成公司)、河源市城区宝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东莞市晶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隆公司)、被申请人东莞市大岭山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大岭山房地产公司)、东莞市大岭山镇颜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颜屋村委会)及一审第三人麦赞新、蔡月红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09)东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晶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519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8日开庭询问了本案。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雄、李文涛,宝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雄,晶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炳及委托代理人于航、王纯,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习心中,颜屋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郑振乐,麦赞新及委托代理人蒋晓薇,蔡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3年7月10日,颜屋村委会作为甲方,大岭山房地产公司作为乙方与东莞市长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新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莲花山颜屋村水库边山地约 499600.02 平方米土地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许可证后交由丙方作房地产项目开发;开发过程中丙方将挂靠乙方名义,土地使用证也以乙方名义办理。上述土地转让总价款9242600.37元。

2006年8月6日,麦赞新代表长新公司(甲方)与李炳(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至签订协议书之时,名下资产有依据与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及颜屋村委会签署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所享有的“莲湖山庄”房地产开发项目;甲方将长新公司全部股份及名下“莲湖山庄”项目整体转让给乙方,由于特殊原因暂无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该股份及项目转让事宜已事先取得长新公司全体股东决议通过;双方确认整体转让价款为13000万元。麦赞新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并加盖长新公司公章。同日,麦赞新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麦赞新以身体不适为由授权李炳代为履行其作为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职,代为行使作为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一切权限,委托期限为自2006年8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该委托书另载明受托人可以在该《授权委托书》列明之委托权限范围内对被委托之事宜进行委托,无需委托人另行确认,该委托书为不可撤销之委托。同日,麦赞新与李炳签署《托管协议》一份,载明长新公司就公司全部资产委托给李炳经营管理,期限从协议签署之日起至长新公司书面确认解除托管之日止;双方并约定李炳有代为继续履行长新公司先前之经营行为所产生之后续义务等经营管理权。麦赞新与长新公司在该协议中签名并加盖公章。同日,麦赞新与李炳签署《交接书》一份,确认移交长新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私章各一枚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正本一份,另移交9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正本,分别为:东府国用(1993)第特39号;东府国用(1993)第特384号;东府国用(2005)第特297-1号;东府国用(2005)第特297-2号;东府国用(2005)第特280-1号;东府国用(2005)第特280-2号;东府国用(2005)第特281-1号;东府国用(2005)第特281-2号;东府国用(2005)第特28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对于涉案房地产项目的有关资料,长新公司提供了《资料移交清单》,证实了麦赞新将广东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原件一份、关于莲湖山庄房地产开发立项申请批复原件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一份,附用地红线图原件一份移交给李炳。

2007年3月29日,麦赞新在东莞日报刊登“东莞市长新实业有限公司遗失营业执照正副本以及公章、财务专用章一枚,特此声明作废”的遗失声明,并以此为由申请补发证照。同日,麦赞新将字样为“东莞市长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间有五角星)的公章和字样为“东莞市长新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财务章向东莞市公安局治安巡逻支队治安科进行备案,该局出具了公章备案回执。晶隆公司主张麦赞新于2006年8月6日交给李炳持有的长新公司公章、财务章,上述公章中间并没有五角星,与麦赞新另行雕刻的公章并不相同。

2007年5月21日,颜屋村委会和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鉴于颜屋村委会和大岭山房地产公司与长新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长新公司于2006年8月6日与李炳签订了《协议书》,因此,颜屋村委会和大岭山房地产公司承诺,对“莲湖山庄”房地产项目不论由长新公司开发,还是李炳开发,均无异议。但开发前,必须全额一次性付清颜屋村委会和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的欠款。该“莲湖山庄”房地产项目的使用权归属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

2007年5月31日与2007年6月11日,李炳以长新公司名义向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支付地价转让款865万元和1254万元,共付款2119万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