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6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绍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春、李钰平,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拼全。 再审申请人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刘国庆、林拼全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0)闽民终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新远公司向一审厦门海事法院起诉称:新远公司与刘国庆、林拼全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承包“米丽娜”(MYRINA)轮改装协议》,约定由刘国庆、林拼全承揽“米丽娜”轮第七舱改装工程,总工期70天。但刘国庆、林拼全延期117天仍未完工,给新远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新远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解除了上述协议。请求:1、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 “米丽娜”轮改装协议》已经解除;2、判令刘国庆、林拼全赔偿违约损失600,000元及从合同解除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刘国庆、林拼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国庆、林拼全向一审厦门海事法院反诉称:新远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还非法留置刘国庆、林拼全的造船工具。请求法院判令:1、新远公司向刘国庆、林拼全支付剩余工程款310,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起计息);2、新远公司向刘国庆、林拼全赔偿擅自使用造船工具的租金损失,自2009年5月30日起按月20,000元计至造船工具实际归还之日;3、新远公司立即返还非法留置的造船工具或者赔偿不能返还工具的经济损失40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日,皇上皇海运(香港)有限公司委托新远公司将“米丽娜”轮改造为散货轮,改造周期为135天。新远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08年4月将该轮第七舱工程分包给陈子堂、陈秋平。2008年9月初,陈子堂、陈秋平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刘国庆、林拼全。之后,新远公司解除与陈子堂、陈秋平之间的合同,并与刘国庆、林拼全商讨直接订立“米丽娜”轮第七舱改装合同,陈子堂、陈秋平此时从新远公司处支取已完成工程的款项170,000元。2008年11月20日晚,新远公司派人与刘国庆、林拼全订立《承包“米丽娜”轮改装协议》,双方约定由刘国庆、林拼全承揽第七舱改装工程,单价为每吨1,450元。合同文本由新远公司提供,三页纸构成,未装订。刘国庆、林拼全当场在合同最后一页落款处签字并加盖手印后交给新远公司,第三页还记载“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刘国庆、林拼全在签订上述协议当日,向新远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保证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按施工进度完成各项承揽工作。2009年1月14日,刘国庆、林拼全再次向新远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4月10日前全面完工。 2009年5月26日,因工程尚未完工,新远公司遂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刘国庆、林拼全离厂。2009年5月30日,新远公司以双方尚未结算、对方还应返还多付的工程款为由,暂时留置了刘国庆、林拼全的进厂工具,包括16吨汽车吊1部、焊线3条、焊机电源线和沙轮线约50米、五一牌5吨手拉葫芦2粒和其他2至5吨手拉葫芦5粒、板夹1粒、沙轮机4把以及千斤顶1粒。在之前的施工中,刘国庆、林拼全从新远公司处领取了价值共计4,656.8元的施工材料,支取款项519,552元,并拖欠新远公司食堂伙食费36,000元。另外,新远公司还为刘国庆、林拼全雇佣的工人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支出保费21,186.75元,刘国庆、林拼全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愿意负担一半保费。新远公司在解除其与刘国庆、林拼全之间的合同后,于2009年6月3日将“米丽娜”轮第七舱剩余改装工程分包给福州天照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照公司),双方约定工程总承包价格为330,000元,工期从2009年6月4日至2009年7月30日。 2008年11月21日,刘国庆和林拼全租用刘义康的16吨汽车吊用于改造“米丽娜”轮第七舱,双方原约定月租金9,500元,后将月租金下调为8,000元。因刘国庆和林拼全未依承诺于2009年6月12日前向刘义康归还16吨汽车吊,刘义康遂向一审法院起诉刘国庆、林拼全、陈子堂(一审法院(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368号案),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刘国庆、林拼全以钱抵物赔偿刘义康16吨汽车吊损失190,000元,并支付拖欠的租金36,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船舶改建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1月20日订立《承包“米丽娜”轮改装协议》,在刘国庆、林拼全不能证明新远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已经发生修改,自己又不能提供合同文本的情况下,推定新远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刘国庆、林拼全承诺于2009年4月10日之前完工,新远公司未提出异议,这说明整体工程的截止完工期为2009年4月10日。刘国庆、林拼全未按照其承诺如期完成承揽的工程,构成违约,新远公司解除合同后有权提出违约损害赔偿。新远公司按每天20,000元主张工程逾期违约金,刘国庆、林拼全认为该约定过高。新远公司没有证明其因工程逾期而遭受实际损失,且每天20,000元的逾期违约金对于市场经济地位处于弱势的刘国庆、林拼全不合理,故将违约金酌定为100,000元。刘国庆、林拼全还应承担该违约金从解除合同次日即2009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新远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刘国庆、林拼全离厂时有义务结算已完成的工程量。一审法院在诉讼中组织刘国庆、林拼全现场测量的工程总量与其第一次估算的工程总量比较接近,而新远公司第二次计算的工程总量505.64205吨与其第一次自认的工程总量680吨相差甚远,说明其对工程总量的主张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再考虑到新远公司在保留刘国庆、林拼全完成工程量的证据上存在过错,故刘国庆、林拼全现场测量的数据953.7126吨较为可信。刘国庆、林拼全完成的工程总价为882,883.27元,扣除其从新远公司支取的款项519,552元、材料费用4,656.8元及拖欠的伙食费36,000元、刘国庆、林拼全自愿分担的一半保费10,593.37元,新远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312,081.1元。刘国庆、林拼全仅请求310,000元,低于其应获得的金额,予以支持。刘国庆、林拼全不能证明新远公司逾期付款,故对其主张该工程款的利息,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