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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昊晟商贸有限公司与临江市经济开发区燃料销售处及白山市龙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王伟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山市昊晟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晓伟,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山市昊晟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晓伟,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江市经济开发区燃料售处。

法定代表人:罗桂梅,该售处经理。

一审第三人:白山市龙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王伟,男,汉族,1971年5月29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白山市昊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临江市经济开发区燃料销售处(以下简称燃料销售处)及一审第三人白山市龙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王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吉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昊晟公司申请再审称:昊晟公司与燃料销售处关于燃料销售处所有的白山市广元煤泥烘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公司)的转让协议应予解除。因广元公司擅自将租赁场地转租给昊晟公司,龙源公司已向广元公司发出催告通知,要求广元公司限期迁出。故昊晟公司和燃料销售处之间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应予解除。昊晟公司已经依法通知燃料销售处解除转让协议,协议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昊晟公司与燃料销售处签订的转让协议已经解除。二审判决驳回昊晟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昊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昊晟公司与燃料销售处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关于广元公司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转让协议生效后,昊晟公司依约按法律规定办理了广元公司的股权转让,进行了股东名册的变更、公司章程的变更和工商登记的变更,已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作为转让方,燃料销售处也按协议约定,将广元公司交付给昊晟公司,并在交付时具备正常生产经营条件,应认定转让协议已依约履行完毕。

(二)关于广元公司是否存在转租租赁场地的情形。根据昊晟公司和燃料销售处签订的转让协议,广元公司系整体转让,昊晟公司办理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后,广元公司仍为企业法人。广元公司并未将案涉场地转租给昊晟公司,而是广元公司继续使用案涉场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广元公司并不存在转租租赁场地的情形。根据龙源公司与广元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广元公司租赁龙源公司浑江机务段院内的废旧仓库做为烘干煤泥车间,租期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协议解除条件为: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本协议无法正常履行时,本协议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龙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1.广元公司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7日以上;2.未经龙源公司同意,广元公司擅自改变租赁场地用途或未按协议约定存放其他货物;3.广元公司擅自将租赁场地转租他人的;4.广元公司利用租赁场地进行违法活动的。因广元公司并未存在转租情形,龙源公司以广元公司擅自将案涉场地转租给昊晟公司为由通知广元公司迁出案涉场地,该理由不能成立,故龙源公司的催告通知书不能产生解除龙源公司与广元公司的场地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

(三)关于昊晟公司与燃料销售处签订的转让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昊晟公司与燃料销售处签订的转让协议已生效并依约履行完毕。昊晟公司主张因龙源公司发出催告通知要求广元公司迁出案涉场地,导致其与燃料销售处签订的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龙源公司向广元公司发出的催告通知书不能认定龙源公司与广元公司的场地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昊晟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龙源公司与广元公司的场地租赁合同已经因广元公司的原因予以解除,故昊晟公司认为其与燃料销售处之间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昊晟公司提出龙源公司要求广元公司限期迁出案涉场地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问题,应由昊晟公司和广元公司依法向龙源公司另行主张,而不能成为昊晟公司解除其与燃料销售处之间转让协议的理由。昊晟公司认为转让协议无法履行,协议已经解除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昊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山市昊晟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