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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北京东方维亿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太阳虎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1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东方维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聚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恒都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1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东方维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聚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云佳,北京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鲁寅,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太阳虎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91302卡拉巴萨斯卡拉巴萨斯路23945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阿兰·杰·米托曼,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付丽娜,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北京东方维亿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东方维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太阳虎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0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维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3583073号“鹰视”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1〕第12266号《关于第3583073号“鹰视”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2266号裁定)及原两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1.太阳虎公司对争议商标标志不享有在先权利。东方维亿公司与太阳虎公司签订的《销售和经销协议》中明确涉及的标志为“EAGLE EYES”、“EAGLE EYES EXTREMES”、“EAGLE EYES SUNGLASSES”三项,不包括本案争议商标标志,该标志也不是协议中的英文标志的中文翻译。2.争议商标与太阳虎公司主张权利的“EAGLE EYES”等标志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中文商标,“EAGLE EYES”等标志系英文商标,二者属不同语种,存在巨大差异。“EAGLE EYES”字典含义为“敏锐的眼光、锐利的目光”,与争议商标的中英文含义并不对应,而且太阳虎公司的标志并非中国公众普遍认知的英文词汇,故相关公众更容易从其字母组成的角度去识记该标志,本案争议商标与太阳虎公司的商标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二)原审判决适用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违反了相关规定,应该撤销。《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规定:“商标中不同语种文字的主要含义相同或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但整体构成、呼叫或者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争议商标“鹰视”与太阳虎公司的“EAGLE EYES” 标志属于不同语种商标,含义并不相同,也达不到基本相同的程度,原审法院以“含义相近”为由判定近似,违背了上述规定的判断标准;原审判决也未考虑商标的整体构成、呼叫、外观、是否具有混淆性等多重因素,其认定商标近似的结论过于片面,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三)东方维亿公司不具有抢注太阳虎公司商标的意图与必要,原审判决认定构成“抢注”,认定事实错误。自然界中的鹰眼具有特殊的生理结构,在强光下仍然具有很高的视觉灵敏度。鹰眼技术被普遍用于具有抗强光功能的眼镜制造及电视摄像机和电视屏、电脑系统等领域。自上世纪90年代起,陆续有多个企业在“太阳眼镜、眼镜”商品及其他相关商品上在中国注册了与“鹰”、“鹰眼”相关的商标,例如1994年4月申请的第812739号“鹰眼 EAGLE EYE”商标、1996年12月申请的第1149286号“鹰眼 EAGLE EYE”商标等,均已获准注册。显然,在太阳虎公司申请“EAGLE EYES”商标之前,在中国已存在多个与“EAGLE EYE”、“鹰”相关的眼镜品牌,该标志并非由太阳虎公司创造,东方维亿公司无需模仿或抢注太阳虎公司的商标。前述多个与“EAGLE EYE”、“鹰眼”有关的注册商标在同类商品上共存的事实,也说明其并非近似商标。东方维亿公司于2002年5月申请了第3177750号“鹰视及图”、第3177751号“鹰视 EAGLE EYES及图”商标,也就是说在2002年7月与太阳虎公司合作之前其已将“鹰视”作为商标使用并提出了注册申请,虽因该两个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在先商标近似未能获准注册,但这一事实足以说明其对“鹰视”的创意及注册并非源于太阳虎公司的标志,其注册使用“鹰视”商标具有正当性。东方维亿公司早在2002年即开始使用“鹰视”商标,与北京锋豪眼镜钟表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进行了“鹰视”眼镜的购销活动。太阳虎公司虽声称其品牌具有很高知名度,但未提交任何证据,甚至未能提交其在美国享有注册商标权的证据;该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所主张的“使用情况”均系东方维亿公司进行宣传使用而形成的证据。也就是说,“鹰视”商标是基于东方维亿公司的使用才被广泛认知,太阳虎公司对争议商标不存在任何权利,故东方维亿公司亦无“抢注”之说。(四)太阳虎公司明知东方维亿公司对“鹰视”商标的使用及注册情况,但一直未申请撤销该商标,而在东方维亿公司经营业绩持续上升之时,其申请撤销该商标,系恶意利用商标争议程序打击竞争者的不正当行为,不应保护。1.太阳虎公司直至与东方维亿公司的协议履行完毕,仍未能取得该协议中涉及的标志在中国的商标专用权,东方维亿公司持续使用并注册“鹰视”商标具有正当性。太阳虎公司申请的第3023157号“EAGLE EYES”商标因与在先商标近似,于2002年9月12日被裁定驳回,其一直未能获得协议中涉及的任何一枚注册商标权。更重要的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存在与太阳虎公司的标志相同或近似的有效的注册商标,故东方维亿公司在中国使用协议中涉及的商标存在侵权隐患,故其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有其必要性。太阳虎公司对该情况一直是明知的,其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权益不合情理。2.太阳虎公司通过撤销三年不使用、争议撤销等方式撤销了多枚与其标志相近似的商标,并在东方维亿公司使用争议商标七年之后申请撤销该商标,是在利用商标法的规定达到其不正当竞争目的。争议商标从核准注册到第三人提出撤销申请已近五年,且自2002年开始使用至2009年提起撤销申请已逾七年。对于一个使用时间达七年的商标,在判断是否撤销之时,需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及商标的客观使用情况。太阳虎公司对东方维亿公司申请注册及使用争议商标属于默认状态,其在东方维亿公司使用多年后提起争议撤销,而理由仅仅是一份在数年前已履行完毕的代理协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争议商标应予维持。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两审判决及第12266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