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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采埃孚转向系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台州汇昌机电有限公司商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采埃孚转向系统有限公司(ZF LENKSYSTEME GMBH)。住所地:德国施瓦本格明德理查德布林格街77号。 法定代表人:米夏埃尔?汉克尔,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采埃孚转向系统有限公司(ZF LENKSYSTEME GMBH)。住所地:德国施瓦本格明德理查德布林格街77号。

法定代表人:米夏埃尔?汉克尔,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法定代表人:汉斯?弗里德里希?科伦贝格,该公司执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邱静,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冬,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台州汇昌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玉环县坎门街道东风。

法定代表人:叶会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治川,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采埃孚转向系统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台州汇昌机电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8月9日作出的(2012)高行终字第8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采埃孚转向系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周 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