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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恒富康科技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卫生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4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香港恒富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健壮,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何志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4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香港恒富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健壮,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生院。

法定代表人:何志军,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艳菁,广东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香港恒富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康公司)因与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卫生院(以下简称荷塘卫生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四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恒富康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荷塘卫生院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具体理由为:

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2005年12月1日停机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二审判决将所有的责任判定由再审申请人一方承担,显失公平。被申请人2007年5月1日开始至今切断CT室CT医疗设备电源,违反了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造成再审申请人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2007年5月1日开始至今切断CT室CT医疗设备电源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依据双方于2007年6月29日签订的《商谈纪要》第二条明确约定,“在拆走设备之前甲方继续提供电源”。被申请人没有依约履行为再审申请人继续提供电源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在《CT合作协议书》终止后,仍应为再审申请人对CT医疗设备的维护维修提供协助义务,即供电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明知停电会导致CT医疗设备造成危害的情况下,仍毫无理由地停电,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合同附随义务,应依法赔偿再审申请人因此造成的损失。3、被申请人未经再审申请人书面同意,不顾再审申请人CT医疗设备损坏,单方解除《CT合作协议书》及停机,终止双方就涉案CT医疗设备的合同关系,构成违约。《CT合作协议书》仅约定了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或补充协议的条件,并未赋予被申请人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江门市卫生局下发的内部文件不属于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江门市蓬江区卫生局于2005年11月30日转发市卫生局《关于上报医院管理年活动自查情况资料的督办通知》(江卫督【2005】 16号)并不必然导致双方签订之《CT合作协议书》失效。江门市卫生局工作会议指出双方的《CT合作协议书》应终止执行,即江门市卫生局仍承认《CT合作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CT合作协议书》第四大项第二点之约定并未赋予被申请人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再审申请人未书面同意终止合同,江门市卫生局亦未强制要求被申请人停止CT医疗设备运行。4、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已依法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就涉案CT医疗设备予以价格评估的司法鉴定,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却没有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导致涉案CT医疗设备价值损失无法确定。属于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荷塘卫生院答辩称:1、一、二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2、根据《CT合作协议书》和江门市蓬江区卫生局下发的文件,CT合作业务是因政策原因经双方同意而终止,荷塘卫生院没有过错;3、恒富康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4、荷塘卫生院对CT设备停用和停电均有合法理由,恒富康公司应对CT设备的损失承担责任;5、恒富康公司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导致荷塘卫生院重大的经济损失。

再审审查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根据恒富康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1、荷塘卫生院2005年12月1日的停机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应如何承担损失的问题;2、荷塘卫生院未按照《商谈纪要》履行供电义务的违约责任问题;3、二审未接受鉴定申请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1、关于荷塘卫生院2005年12月1日的停机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应如何承担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合作经营期间,江门市蓬江区卫生局于2005年11月30日发文,要求荷塘卫生院等医疗单位在2005年12月1日前必须全面停止合作(承包)科室、项目和“院中院”的运作和终止合作协议。荷塘卫生院为执行主管部门的规定,于12月1日停止设备的运行,并非故意违反协议约定停机。恒富康公司要求荷塘卫生院承担因设备停机造成的损失,但《CT合作协议书》对于因协议与国家政策及上级主管部门政策相违背而导致的损失如何承担责任没有约定,且恒富康公司也不能证明CT设备因停机而遭受的损害。故恒富康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恒富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2、关于荷塘卫生院未按照《商谈纪要》履行供电义务的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谈纪要》约定,荷塘卫生院在恒富康公司拆走设备之前应继续提供电源,恒富康公司应在合理时间内拆走CT设备。荷塘卫生院虽未恢复供电,但至恒富康公司应拆走设备的合理时间,时间较短,恒富康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CT设备因停电而遭受的具体损失。据此,原审法院以恒富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设备的损坏及损坏程度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3、关于二审未接受鉴定申请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有权审查决定是否接受当事人的鉴定申请,二审法院对恒富康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接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恒富康公司是以设备因停机以及停电遭受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恒富康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进行检测,不能证明荷塘卫生院停机以及停电对CT设备造成何种损害。因此,即使二审法院接受鉴定申请,确认设备的现时价格,也不能确定损失是因为荷塘卫生院停机及停电造成的。据此,二审法院未对CT设备价格进行鉴定并未影响恒富康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恒富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香港恒富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胡 方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