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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德安、邱光华与靖江市永业船舶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3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德安。 委托代理人:梅登梁,黄梅县池九法律事务所主任。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邱光华。 委托代理人:梅登梁,黄梅县池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3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德安

委托代理人:梅登梁,黄梅县池九法律事务所主任。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邱光华

委托代理人:梅登梁,黄梅县池九法律事务所主任。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靖江市永业船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桂英,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胡德安、邱光华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靖江市永业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公司)船舶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8月12日作出的( 2011)鄂民四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胡德安、邱光华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称:二人与永业公司签订造船合同书,委托永业公司造钢制货轮一艘。合同约定逾期完工每天罚款1万元,永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船150天。请求判令永业公司支付逾期交船违约金15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6日,胡德安、邱光华与永业公司签订一份《造船合同书》,约定胡德安、邱光华委托永业公司建造一艘76米长、13.6米宽、5.3米深的钢质货轮。合同还约定:永业公司须在180天内完成船舶的建造,逾期完工每天赔偿损失1万元,提前完工每天奖励2000元;胡德安、邱光华提供钢材及船上所有设备外加油漆,永业公司按每吨钢材1500元收取加工费;永业公司收取的加工费含船舶检验费、办证费及所需原辅材料费;永业公司必须按图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付定金2万元,开工时付10万元,开工后至完工时每月付5万元,余款在船舶交付时全部付清。2009年5月27日,胡德安、邱光华根据合同的约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永业公司支付152万元,其中定金2万元,购买船用钢材款150万元。2009年6月14日,胡德安、邱光华向永业公司支付了造船款15万元。2009年6月26日,被命名为“金马5199”的涉案船舶正式开工。2009年7月10日,胡德安、邱光华向永业公司支付了全部490.875吨钢材款共计1,658,400元。除此之外,在船舶建造过程中,胡德安、邱光华共计给付永业公司造船款885,800元。为建造“金马5199”轮,胡德安、邱光华还购买了液压舵、锚链、柴油机、齿轮箱、船用主机、轴系材料以及油漆等船用设备及材料。2010年5月4日,“金马5199”轮建造完毕。2010年5月17日,永业公司将船舶交付,胡德安、邱光华当天将船舶在永业公司处出售给他人。在建造过程中,因遇第8号台风“莫拉克”,泰州市防汛抗旱指挥部通知自2009年8月9日14时起至12日14时为预防台风时间,在该期间暂停了船舶建造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胡德安、邱光华与永业公司签订的《造船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永业公司接受造船委托后,于2009年6月26日开工建造,2010年5月4日建造完毕,耗时312天,比约定建造完毕时间多出132天,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船舶建造时遭遇台风停工3天,属不可抗力,依法应从建造时间内予以扣除,故应以超期129天为准计算永业公司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船舶建造每超期1天,永业公司应赔偿胡德安、邱光华损失1万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永业公司因违约应赔偿损失129万元。胡德安、邱光华主张“金马5199”轮系于2009年6月14日起开工建造,于2010年5月17日建造完毕,永业公司超约定建造时间150天,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永业公司主张“金马5199”轮建造并未超期,该主张亦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造船合同书》中约定的超期赔偿是以建造完毕的时间为准,并非以船舶交付时间为准,故永业公司以合同未约定交付时间,不应承担建造超期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靖江市永业船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胡德安、邱光华129万元;二、驳回胡德安、邱光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胡德安、邱光华承担2,562元,靖江市永业船舶有限公司承担15,738元。

永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混淆了船舶制造时间和交付时间的概念,认定“船舶建造工期耗时312天”错误。监理公司出具的报告能够证明涉案船舶在约定的180天工期内建造完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此外另查明,“金马5199”轮在船舶建造未完工之前就与案外人王鹏签订了意向性买卖协议,以448万元的价格将船舶予以出售。为核查本案事实,二审法院前往泰州市船舶检验局,查阅了“金马5199”轮的监理档案,并调取部分《检验项目交验单》。经核对,上述《检验项目交验单》与胡德安、邱光华提交的《检验项目交验单》完全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检验证书填写说明》中记载了“建造完工日期”的定义,即船舶建造时应提交检验的全部项目交验完毕日期。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永业公司是否违约及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胡德安、邱光华与永业公司签订的《造船合同书》第一条约定“永业公司须在180天完成船舶的制造”,且二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船舶于2009年6月26日开工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涉案船舶应于2010年12月21日完工。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9日14时至8月12日14时为预防台风时间,船舶建造时遭遇台风停工3天,属于不可抗力,应从建造时间内予以扣除。因此,永业公司应当在2009年12月24日完成船舶的建造。按照《船舶检验证书填写说明》中关于“建造完工日期”的定义,建造完工日期是指船舶建造的全部项目检验完毕日期。船舶检验员钱存勤在航行试验《检验项目交验单》上落款的时间是2010年5月4日,“完工图纸确认章”载明的时间也是2010年5月4日。《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亦记载船舶建造完工日期是2010年5月4日,故认定涉案船舶于2010年5月4日建造完工。涉案船舶于2009年6月26日开工,于2010年5月4日建造完工,建造工期共耗时312天。扣除3天预防台风的时间,永业公司逾期129天完成船舶的建造。永业公司关于涉案船舶在合同约定180天内完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