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东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超,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强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晟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贵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汉,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华丽,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霍明志,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锦艺达家具五金店业主。 再审申请人广东东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晟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泰公司)、霍明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期间,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8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全部无效,原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东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是,该无效决定于本案二审判决后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460号行政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第190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9004号无效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4无效,在权利要求2和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有效,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亦即,本案出现了据以作出的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情况,且被诉侵权产品应当落入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晟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晟泰公司提交意见称:东泰公司起诉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且原审庭审一直围绕该权利要求进行技术对比,并未涉及权利要求2、3。根据最新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9004号无效决定,权利要求1仍然被宣告无效,原二审判决驳回东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查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19004号无效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4无效,在权利要求2和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有效,且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东泰公司的一审起诉状明确记述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内容,而未提及其他权利要求的内容。原一审庭审亦围绕权利要求1展开。 本院认为:结合起诉状及原一审庭审笔录,东泰公司并未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对于东泰公司在本院询问中关于因起诉状篇幅有限而未列明权利要求2、3的解释,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东泰公司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权利要求1。因权利要求1仍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9004号无效决定宣告无效,故原二审判决驳回东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因每一项权利要求均是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故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并不影响东泰公司依据有效的权利要求2、3另行起诉的权利。 综上,东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东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审 判 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