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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通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涂雅雅与林承恩、李江山、江西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力高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新纶高科技集团股份有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四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通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江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泉,江西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耀艺,江西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四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通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江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泉,江西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耀艺,江西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涂雅雅。

委托代理人:王新泉,江西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耀艺,江西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承恩。

委托代理人:刘锡秋,江西刘锡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靖,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江山

委托代理人:王新泉,江西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耀艺,江西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西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若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斌,江西德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纶高科技皮业(江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江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泉,江西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耀艺,江西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力高集团(香港)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新纶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华通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涂雅雅因与被上诉人林承恩、原审被告李江山、第三人江西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力高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高公司)、新纶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新纶公司)、新纶高科技皮业(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新纶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赣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寿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忠红、代理审判员黄西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李娜担任书记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承恩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称:李江山与林承恩是香港新纶公司股东,各持50%股份。香港新纶公司在江西南昌投资设立独资公司江西新纶公司,李江山任法定代表人。南昌县人民政府以优惠价格向香港新纶公司在南昌注册的房地产企业或项目公司出让700亩商住用地,作为对香港新纶公司投资的支持和优惠措施。李江山与其配偶涂雅雅在香港注册设立华通公司,由华通公司在江西设立万和公司,以万和公司名义受让700亩商住用地,再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全部转让给力高公司。李江山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香港新纶公司的商业机会占为己有,给香港新纶公司和林承恩造成重大损失。林承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书面请求香港新纶公司董事会为此提起诉讼。在书面通知30天后,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江山赔偿香港新纶公司损失人民币5800万元,该侵权行为获得的收入归香港新纶公司所有,涂雅雅、华通公司应承担此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受理林承恩的起诉后,涂雅雅与华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驳回林承恩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林承恩、李江山均系香港新纶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而香港新纶公司又系江西新纶公司的唯一股东。林承恩以李江山将香港新纶公司应得的700亩商住用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力高公司,损害香港新纶公司利益为由起诉提起的诉讼,属于侵权纠纷。本案争议的商住用地位于江西省南昌县,江西南昌系侵权行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的争议属于本条所指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华通公司、涂雅雅关于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也不属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华通公司、涂雅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华通公司、涂雅雅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没有列出任何事实和证据证明林承恩与二上诉人在内地发生过事实或法律上的关系;2、二上诉人住所地在香港,华通公司在内地没有分支机构,原审法院对林承恩与华通公司、涂雅雅之间的侵权纠纷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林承恩的起诉。

被上诉人林承恩答辩称:华通公司、涂雅雅是李江山谋取香港新纶公司商业机会的共同侵权人,与本案有直接和密切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侵权纠纷,本案诉讼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均在江西省南昌市,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是管辖权异议纠纷,应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原审原告林承恩起诉时主张,李江山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香港新纶公司的商业机会(以优惠价格受让位于江西南昌的700亩商住用地使用权)占为己有,与涂雅雅、华通公司共同侵权,给香港新纶公司和林承恩造成重大损失,林承恩作为香港新纶公司股东,有权依据中国法律请求判令华通公司、涂雅雅、李江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涉案商住用地位于江西省南昌县,侵权行为地在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财产权益纠纷,该条是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诉讼时的管辖的规定,涂雅雅、华通公司关于其住所地不在国内、华通公司在内地没有分支机构,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林承恩提起本案诉讼时已提交了证明李江山、涂雅雅通过设立华通公司、万和公司损害香港新纶公司商业利益的相关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应予受理。至于上述行为是否对香港新纶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案件实体审理中解决的问题,并不影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诉讼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华通公司、涂雅雅的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正确,华通公司、涂雅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寿杰

审 判 员  郭忠红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