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7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良英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俊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建山,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琳,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嘉政。 委托代理人:奚来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银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良英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嘉政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陈嘉政向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3年9月2 3日,其与良英公司签订《策略联盟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共同联合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销售的权利、义务。同日双方又针对正在销售中的联富商业广场项目补充签订了《联富商业广场仲介费支付协议》。根据上述约定,陈嘉政与良英公司共同开发了“联富商业广场”、“台鼎中小企业园”、“青浦国际华城”、“常熟波司登时代广场”、“松江新世界”等多个项目。由此产生的收益良英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将属于陈嘉政的部分支付给陈嘉政,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良英公司立即支付共同售房开发费及收益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772,428.55元;2、判令良英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计775,443.06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9月23日,良英公司(甲方)与陈嘉政(乙方)签订《策略联盟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开发完成之个案,乙方享有该个案投资额百分之十之股份(依乙方实际到位出资金为准);由乙方开发完成之个案,乙方享有该个案投资额百分之叁拾伍之投资股份(依乙方实际到位资金为准);由乙方开发之个案但最后无法落实销售代理合同,开发费由甲方吸收百分之七十,乙方吸收百分之三十(此费用为乙方发生实际交际费、住宿费、交通费及杂支等,不含甲方之调研费),此费用由甲方先行支付,于乙方领得他案第一笔开发费用时扣除。各项费用所占比例:开发费用依向开发商每笔请领到帐金额百分之十支付开发方,并扣除应付税金。……利润计算方式:结案时个案请领到帐金额,扣除1、应纳营业税及附加税;2、开发费;3、广告费;4、企划费;5、业务执行费;6、管理费;7、企业所得税后按照投资比例分配,投资分配后个人所得税(如有发生)自行负担。投资分配时间原则以个案结案时分配,但双方本着资金滚动最大化及个案风险控制,应保留现金存量,以尽速分配为原则等条款。嗣后,陈嘉政与良英公司共同合作了联富商业广场、台鼎中小企业园、松江新世界、国际华城、波司登时代广场五个涉案项目。2005年4月6日良英公司出具《通知》给陈嘉政,决定由公司统一协调陈嘉政负责的项目,并暂时终止陈嘉政担任的职务,因双方就上述五个项目的结算产生争议,遂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良英公司曾委托上海中佳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4月30日止所涉及联富商业广场、台鼎中小企业园等项目的费用支出进行审计。2005年6月6日上海中佳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上海良英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指定项目费用支出的鉴证报告》(以下简称中佳永信鉴证报告),载明联富商业广场项目费用合计3,171,770.19元;台鼎中小企业园项目费用合计839,393.30元;松江新世界项目费用合计13,555.77元。 一审审理中,就上述五个项目的结算,双方意见如下: 关于联富商业广场。2003年5月31日,案外人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富公司)与良英公司签订《“联富商业广场、公寓”前期推广及委托销售总代理合同》,联富公司将其开发的联富商业广场、公寓委托良英公司总代理销售。2003年9月23日良英公司(甲方)与陈嘉政(乙方)签订《联富商业广场仲介费支付协议》约定:薪资每月壹万伍千元,至各案结束;奖金依总售出金额底价(以实际到帐为准)固定千分之一到底支付乙方;溢价提成部分依甲方总请领溢价到帐部分10%与乙方等。2005年2月2日,联富公司(甲方)与良英公司(乙方)签订《终止协议书》,载明因情势变更,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原于2002年5月31日签订的《“联富商业广场、公寓”前期推广及委托销售总代理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并达成协议:一、乙方根据原合同约定已经向甲方支付保证金1,500万元,依据2003年10月18日补充协议规定,甲方实际预支付给乙方450万,甲方应再退还剩余保证金1,050万。由于乙方在接受委托后为履行合同作了大量工作,已投入了大量财力、人力,故甲方愿意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补偿金2,250万元。二、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上述各项费用总计3,300万元……。2005年2月3日良英公司收到联富公司支付的2,250万元补偿款。 本案审理中,陈嘉政和良英公司确认就该项目共同投入1,500万元,陈嘉政实际出资比例认定为7.463%,良英公司已归还本金986,811元,良英公司认可尚应归还陈嘉政本金132,601.40元。 对于该项目的收益,陈嘉政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策略联盟合作协议书》及《联富商业广场仲介费支付协议》的约定,陈嘉政应获得:1、2005年3月至4月的工资,每月1.5万元,共计3万元;2、项目总收益2,250万元10%的溢价提成共计225万元;3、根据中佳永信鉴证报告的审计结论项目费用为3,171,770.19元,项目总收益2,250万元扣除项目费用及陈嘉政的提成,再按陈嘉政的出资比例计算,陈嘉政本项目的收益为1,274,548.29元;4、项目总收益2,250万元1‰的奖金2.25万元。 良英公司认为,中佳永信鉴证报告虽由良英公司委托审计,但并不全面,没有包括人员工资,同时《策略联盟合作协议书》约定利润计算应扣除营业税及附加税、企业所得税,故本项目费用还应包括税收及人员工资。陈嘉政主张的工资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由于联富商业广场项目没有完成,2,250万元不是收益,而是补偿款,不存在提成及奖金的问题。 关于台鼎中小企业园。2004年11月,良英公司就台鼎中小企业园项目以案外人上海台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鼎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台鼎公司支付代理销售费用及违约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台鼎公司支付良英公司房产代理佣金及溢价提成2,674,819.88元,对良英公司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良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07年12月27日良英公司收到台鼎公司支付的钱款,该案已履行完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