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4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群兴玩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伟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海博,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汕头市航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航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龙杰,上海瀛泰锦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云,上海瀛泰锦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YangMingMarineTransportcorp.)。 法定代表人:卢峰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运福,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永刚,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东群兴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兴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汕头市航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星公司)、一审第三人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明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1年7月28日作出的(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群兴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航星公司承运群兴公司1个40英尺集装箱的塑料玩具,由中国汕头澄海发往印度孟买港,双方成立多式联运合同。货物出运后,航星公司应群兴公司的要求,将提单收货人由ZED TRADING(以下简称ZED公司)变更为GEE COINFOSYSTEM PRIVATE LIMITED(以下简称GEE公司),但却没有在目的港孟买更改海关备案的收货人资料,导致GEE公司无法清关提货,解除了与群兴公司的买卖合同并提出索赔,群兴公司为此蒙受直接合同损失110437美元(折合人民币844036.86元)。请求判令航星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844036.86元,负担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和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0日,航星公司向群兴公司传真了航星公司的托运单,其中记载:预配2月8日截关的船,装货港蛇口,目的港孟买,装货日期2月5日,装货地点澄海,1个40英尺高柜,海运费1280美元、文件费人民币125元、THC人民币560元、拖车费人民币2900元,特殊条款“承运人阳明”,请群兴公司确认后回传。群兴公司在托运单上填写了以下信息后回传给航星公司:托运人群兴公司,收货人ZED公司,通知方同收货人,收货地点深圳,货物件数811箱,毛重17781.5公斤,体积66.83立方米。2月5日,航星公司向群兴公司发送1份安排拖车的传真,其中记载:出境口岸蛇口,目的港孟买,订舱号A40491440019,截关期2月8日,车牌号B80915,柜号FSCU9211791,高柜,深圳报关,预计到达时间上午8时。 2月9日,航星公司发给阳明公司1份订舱单,其中记载:托运人航星公司,订舱号A40491440019,驳船HUI HAI LONG28,航次07040S,船名YM HEIGHTS,航次25S,装货港香港,收货地点蛇口,交货地孟买,柜号FSCU9211791,高柜。2月22日,凯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凯阳货代公司)代阳明公司签发了提单,其中记载:提单号YMLUI309038829,托运人群兴公司,收货人ZED公司,驳船HUI HAI LONG 28,航次0704OS,船名YM HEIGHTS,航次25S,收货地蛇口,装货港香港,卸货港新加坡,交货地孟买,集装箱号FSCU9211791,货物为塑料玩具,815箱。3月1日,群兴公司签收了上述提单。 3月1日,航星公司传真给群兴公司1份对账单,账单记载了2月份各票货物的费用,其中涉案货物(集装箱号FSCU9211791)的文件费、海运费、THC费分别为人民币125元、1280美元、人民币560元。群兴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航星公司向阳明公司的代理人凯阳货代公司支付了涉案货物的运费1540.79美元(包括海运费、柜租、文件费和THC费)及改单费15.63美元。凯阳货代公司分别于2月25日和5月10日向航星公司开具了上述费用的发票。 3月14日,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孟买。5月8日,群兴公司向航星公司发出提单更改申请书,要求将收货人由ZED公司变更为GEE公司。航星公司同意更改收货人。5月9日,航星货运有限公司向阳明公司发出改单申请,申请将收货人由ZED公司改为GEE公司,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风险及费用由该公司承担,目的港罚款等费用由收货人承担。航星公司向群兴公司收回了全部提单后于5月10日确认电放,并于5月11日提供了电放书。电放书记载的内容除收货人变更为GEE公司外,其他内容与原提单相同。阳明公司于5月11日收回全部提单。 5月18日、23日、26日,群兴公司分别向航星公司发出修改目的港海关备案申请书、协助提货声明书、提货协议书,其中记载:群兴公司已将原提单上的收货人ZED公司更改为GEE公司,并采取电放方式放货,但目的港(孟买)的海关备案却没有更改,新收货人凭航星公司提供的电放书和整套的清关文件不能在目的港清关,故要求航星公司更改目的港海关备案的收货人资料,将原来的收货人ZED公司更改为GEE公司。群兴公司于5月26日提供了反担保函,其中记载:YMLUI309038829号提单项下的货物属于GEE公司所有,群兴公司保证不再更改收货人。 5月24日,GEE公司发给群兴公司的电子邮件记载:印度海关要求提供1份由阳明公司孟买办事处出具的信函,保证编号为FSCU9211791的货柜属于GEE公司而不是ZED公司;此外,他们要求所有提单正本已被收回,涉案货物已经电放给GEE公司,并且GEE公司为上述货柜的所有人。阳明公司孟买办事处表示只要总部许可,他们就可以出具上述内容的信函。 6月2日,航星公司传真给群兴公司的对账单记载涉案货物的改单费人民币250元、电放费人民币125元。账单上的手写字体记载:王小姐,您好,群兴公司尚未支付航星公司4月份的运费7819美元,5月份的运费98美元、人民币4825元,合计7917美元、人民币4825元。署名为“林′S”。 5、6月间,群兴公司与航星公司通过多封电子邮件协商更改收货人事宜。群兴公司要求航星公司更改目的港海关备案的收货人资料,但航星公司告知群兴公司:要修改海关收货人资料必须应船公司的要求提供群兴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保证阳明公司及其代理因前面所提更改收货人一事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和风险都免于承担责任;同时还要取得原收货人ZED公司出具的“无异议函”,确认该公司不是涉案货物的所有人且不反对将涉案货物放给新的收货人GEE公司——只要能提供以上2份文件给船公司,新的收货人便可提柜。 6月4日,GEE公司发给群兴公司1封电子邮件,其中记载:关于货柜号码FSCU9211791,印度海关的备案仍然保留旧收货人的名字,在印度海关备案没有修改之前,GEE公司无法清关,故取消关于该货柜的合同。但由于群兴公司未完成收货人资料的修改,GEE公司不止错过了向客户承诺的销售期,而且在尝试清关时支付了一笔很大的费用,故要求群兴公司赔偿其损失4489美元,将在与群兴公司最近的发票中扣除该笔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