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悦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封神鹰,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正誉工业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昌诚,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L.F.T.E.(USA),INC.。 法定代表人:FangLi(李方),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悦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正誉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誉公司)、L.F.T.E.(USA),INC. (以下简称L.F.T.E.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悦星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L.F.T.E.公司在二审时提交的《协议书》证明正誉公司不能在2015年3月31日之前主张股权转让款。二审判决否认该份证据缺乏依据。2、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有枉法裁判行为,对应该进行司法鉴定的证据不进行鉴定,并多次试图为正誉公司收集证据。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针对悦星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的审查重点是:1、二审判决对《协议书》不予认定,是否正确?2、二审审判人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 关于《协议书》的效力。原审查明,涉案《协议书》上的签订日期为2009年11月20日,系一审立案之前。L.F.T.E.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在二审时才提交该证据。悦星公司为L.F.T.E.公司的独资公司,所有董事均由L.F.T.E.公司委任。二审判决认为,在悦星公司参与本案一审诉讼的情况下,L.F.T.E.公司称其不知道诉讼,与常理不符,L.F.T.E.公司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后果,认定《协议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采信,并无明显不当。此外,涉案《协议书》并未经过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原审判决按照经过审批的《股权转让协议》确定L.F.T.E.公司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审判人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悦星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二审审判人员存在枉法裁判行为,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的规定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悦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悦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