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申请再审人,二审上诉人):沙庆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原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沙庆航。 一审被告、原被申请人:烟台市高新区马山办事处北寨村村民委员会(原烟台市莱山区解甲庄镇北寨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于天学,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沙庆杰因与被申请人沙庆航、一审被告烟台市高新区马山办事处北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寨村委会)养殖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沙庆杰申请再审称:1、沙庆航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害结果,即养殖区内的海参已全部死亡或部分死亡。2、山东省海洋水产研究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没有全面进行调查取证,只是依据莱山区海洋与渔业局提供的非客观数据得出的损失情况,所以该报告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3、如果堆沙、挖沙行为真的给沙庆航的海域造成污染,由于沙庆航未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其应当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责任。4、烟台市莱山区公证处出具的(2004)烟莱证民字第1321号公证书及公证员王忠学当庭所作陈述不全面、不真实,不能客观反映沙庆杰存在挖沙、堆沙、排污的侵权行为。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域污染养殖损害赔偿纠纷。针对申请人沙庆杰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审查重点为:1、沙庆杰是否具有挖沙、排沙等侵权行为;2、涉案海参养殖区域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 关于沙庆杰是否具有挖沙、排沙等侵权行为。首先,根据烟台市莱山区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出具的录像,沙庆杰的虾池在大量排水,排水口外有很厚的泥沙堆积,沙庆航的海参养殖区域海底有明显的泥沙堆积污染,公证员王忠学在出庭接受质询时也证明有体积庞大的泥沙堆积在海参养殖区域岸边。其次,沙庆杰与北寨村委会签订了挖沙协议,以及负责为沙庆杰挖沙的工人证言,均可以证明沙庆杰在海参养殖区域海滩堆积泥沙。第三、北寨村委会及马山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多份证明说明双方当事人曾经因泥沙污染多次发生纠纷。上述证据充分证明沙庆杰具有挖沙、排沙的行为,并因此造成沙庆航海参养殖区域的泥沙堆积。由于海参养殖对水质要求极高,海参产量与养殖环境密切相关,涉案海参养殖区域在纠纷发生之前一直进行海参养殖并正常收获,该处海域因沙庆杰挖沙、排沙行为造成悬浮泥沙污染,导致海参的养殖损害,故原审判决认定沙庆杰挖沙、排沙行为造成海参养殖区域的泥沙污染,并无不当。沙庆杰对因此给沙庆航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沙庆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烟台市莱山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不全面、不真实。沙庆杰关于其不存在挖沙、排沙的侵权行为,以及沙庆航未采取补救措施,任凭堆沙污染养殖区域,应当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海参养殖区域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沙庆航在海参养殖区域发生污染后向莱山区海洋与渔业局报告事故,莱山区海洋与渔业局依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委托山东省海洋水产研究所进行现场调查并作出了《关于沙庆航海参养殖区经济损失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认定海参养殖区域存在悬浮泥沙污染,泥沙含量高出周边对比海区4倍,造成养殖海参窒息死亡。该《评估报告》系国家渔政监督部门委托鉴定的结果,并非沙庆航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沙庆航向法院提交《评估报告》证明其损失数额,沙庆杰认为该报告计算数据错误,但是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报告,其在原审期间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沙庆杰关于《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依照《评估报告》确定的资源总量损失认定海参养殖区域损失数额,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沙庆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沙庆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