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四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基山。 委托代理人:洪祖答,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安宁,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白华。 委托代理人:洪祖答,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安宁,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安恬。 委托代理人:陈盛武,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林积育。 上诉人刘基山、张白华因与被上诉人洪安恬及原审第三人林积育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的(2013)闽民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2013年4月9日,洪安恬以刘基山、张白华为被告,林积育为第三人,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林积育与刘基山签订的3份《合作协议》于起诉状副本送达刘基山之日解除;判令刘基山、张白华共同向洪安恬返还借款1640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刘基山、张白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刘基山与林积育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借款给案外人;洪安恬有支付1640万元的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并有收取《合作协议》项下部分利息的证据。洪安恬与案涉《合作协议》有利害关系,可以提起本案诉讼。洪安恬请求的款项及利息共计2466.56万元。洪安恬的利息请求是否有足够依据,属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本案程序审查不予涉及。刘基山、张白华提出“原告故意虚增诉讼标的,本案实际争议金额不足2000万元”的异议,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福州、厦门、泉州三个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2000万元以下的五类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虽均在厦门市,但案涉争议标的金额属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基山、张白华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刘基山、张白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讼标的额不足人民币2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应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洪安恬答辩称:刘基山为香港居民,且洪安恬起诉金额已超过2000万元。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应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驳回刘基山、张白华的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第五条又规定:“实行专门管辖的海事海商案件、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按现行规定执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福州、厦门、泉州三个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2000万元以下的五类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之规定,属于对集中管辖的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现行规定。洪安恬诉讼请求的标的额款项及其利息共计2466.56万元,符合该规定,故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刘基山、张白华关于本案移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