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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莫亚庆与被申请人广州宝锋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50号 再审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莫亚庆。 被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宝锋食品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莫亚庆因与被申请人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50号

再审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莫亚庆。

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宝锋食品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莫亚庆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宝锋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锋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莫亚庆申请再审称:1. 二审法院以特快专递官方网站的投递结果显示的莫亚庆本人签收了有关诉讼文书,而不是以回执来确认这一事实,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因此应认定莫亚庆没收到特快专递,一审法院以莫亚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予以缺席判决是错误的。此外,莫亚庆进行个体经营的工商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是广州市番禺区,因此特快专递的送达地址应是广州市番禺区,而不是莫亚庆的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德庆县。2.一审、二审法院对于一个个体户售卖了一台价格仅1200元的侵权产品就判决赔偿3万元明显不公平,而且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该产品的生产商已与宝锋公司就专利侵权一事以3万元调解结案。综上,莫亚庆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缺席判决是否正确;莫亚庆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莫亚庆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显失公平。

关于一审法院缺席判决是否正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从本案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2011年1月24日,一审法院通过编号为EY34354740lCN的邮政特快专递向莫亚庆邮寄了(2011)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号案的应诉通知书、起诉或反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月29日,莫亚庆本人签收了上述诉讼文书。虽然邮政机构没有将送达回执退回一审法院,但这一送达过程已记录在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官方网站上,一审法院将特快专递官方网站上显示的上述邮件的投递结果打印并同时附上特快专递详情单(寄件人存联)附卷备查。上述送达情况表明,莫亚庆已经收到了本案的开庭传票及有关诉讼文书,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予以缺席判决并无不当。至于莫亚庆所述一审法院应向其从事个体经营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问题,本院认为,在莫亚庆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上述送达地址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向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送达诉讼文书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从本案的实际送达情况来看,莫亚庆在其住所地签收了相关诉讼文书,这表明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是有效的送达地址,一审法院向该地址送达诉讼文书亦无不当。综上,莫亚庆关于一审法院缺席判决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莫亚庆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问题。莫亚庆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广州市嘉科食品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科公司),并提供了嘉科公司的产品价目表及送货单佐证其主张。对莫亚庆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宝锋公司不认可其证据效力,且上述证据材料也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实莫亚庆的主张,故二审法院认定莫亚庆有关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并无不当。至于莫亚庆所述嘉科公司已与宝锋公司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专利侵权一事以3万元调解结案的理由,莫亚庆并没有提供有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亦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莫亚庆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显失公平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宝锋公司没有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确定赔偿数额的证据,而是明确要求一审法院予以酌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莫亚庆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宝锋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莫亚庆赔偿宝锋公司3万元,并无不当。莫亚庆关于一审、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显失公平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莫亚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莫亚庆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