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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陈立闽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一、二审第三人福建省晋江德益建材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行提字第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立闽。 委托代理人:蔡廷茂,厦门龙格专利事务所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行提字第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立闽

委托代理人:蔡廷茂,厦门龙格专利事务所职员。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凤云,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晋江德益建材有限公司(原名福建省晋江磁灶前尾建材二厂)。

法定代表人:王清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晰,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栋梁,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陈立闽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一、二审第三人福建省晋江德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益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1)高行终字第16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知行字第8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立闽委托代理人蔡廷茂,专利复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杨凤云、张华,德益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立闽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的第157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5790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15790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福建省晋江磁灶前尾建材二厂(于2010年8月20日经核准变更为福建省晋江德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尾建材二厂)请求宣告陈立闽的第200430067996.5号、名称为“瓷砖(九)”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无效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5790号决定中对于证据的认定如下:

证据1是编号为SN 09-440889号2004年2月20日出版的《三宝颜星报》(以下简称《三宝颜星报》)的公证认证材料的复印件,以及盖有“泉州市翻译工作者协会”印章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前尾建材二厂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公证认证材料的原件。该公证认证材料包括:由菲律宾共和国外交部出具的带有外交部印章和其官员FRANCES RUTH B.BACATAN签字的证明;三宝颜市地区审判法庭14分庭首席法官REYNRTIO G.ESTACT0出具的公证法授权证明书;编号为2009年序列第148卷第88页第435号的公证文书,该公证文书是由公证员QUIRINO G.ESGUERRA JR.签名的《三宝颜星报》出版者AMELIA C.ERASGA的宣誓誓词以及2004年2月20日出版的《三宝颜星报》组成。

陈立闽以福建省晋江市泗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农公司)就相类似证据和理由提出过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作出决定为由,认为本案不应该受理和审理。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另案中,泗水公司在口头审理时补交一份2004年2月24日出版的《三宝颜星报》作为证据,该案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200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指出该证据的提出超出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且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1节规定的例外情形,对该证据不予考虑。虽然该证据与证据1的部分内容相同,但其是域外证据,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3.3节(3)的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一项专利已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但所述理由或者证据因时限等原因未被所述决定考虑的情形除外。”本案受理和审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陈立闽对证据1的真实性也提出异议,认为其公证法授权证明书上没有印花,也没有证据表明宣誓人的身份是该报的出版者,其宣誓内容前后不一致,不能证明《三宝颜星报》是合法的公开发行出版物,并且报纸字迹、图案模糊,纸质很新,刊登内容不符合逻辑。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编号SN 09-440889号的认证文书中有“没有外交部公章、红缎带和印花的证明无效。文件如有明显篡改、抹擦、弄脏或损坏亦无效”的备注,从前尾建材二厂行政程序的口头审理时提交的完整原件可以看出,编号为 SN 09-440889号的外交认证文书有红缎带和金色齿轮状印花标志,在该印花上有清楚的菲律宾外交部的钢印印章,并且有菲律宾外交部官员FRANCES RUTH B.BACATAN签字加以证明;附于其后面的公证法授权证明书、公证文书均具有菲律宾外交部的钢印印章,未出现明显篡改、抹擦、弄脏或损坏的痕迹,在陈立闽未提交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l所示的是2004年2月20日的《三宝颜星报》第6版中编号为005、规格100*200mm/200*400mm的瓷砖的外观设计,其出版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04年7月21日)之前,可以用于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15790号决定关于相同和相近似的认定为: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第15790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陈立闽不服第15790号决定, 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德益公司提交的所谓的《三宝颜星报》公证、认证程序不合法,对其真实性有异议。1.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47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4734号决定)已对《三宝颜日报》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案的公证员“雷尼里奧 G.埃斯塔秀”与第14734号决定中的公证员为同一人,他在之前公证中已作了伪证,这样的公证员没有公证力,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140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第2140号判决)也对《菲律宾三宝颜日报》的真实性不予认定;2.第15790号决定中的证据l没有印花,说明这份公证是无效的;3.公证授权证明书上只有“雷尼里奧G.埃斯塔秀”一个人的签名,并且没有盖章,宣誓人和公证人没有在《三宝颜星报》上签名,不符合公证程序;4.公证材料里的宣誓书内容自相矛盾;5.《三宝颜星报》没有证据证明它们是合法的公开发行的刊物,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已是公众所知的设计,且这样的广告不符合市场规律;6.原告2008年申请的其他外观设计专利也出现在该份报纸上,可以看出这份报纸是德益公司专门针对原告而伪造的;7.该份报纸字迹模糊,报刊的刊头都模糊不清,纸质却很新,难以看出是2004年的报纸;8.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中也对《三宝颜星报》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综上所述,陈立闽认为第15790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一审法院撤销第15790号决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