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行提字第18号 委托代理人:蔡廷茂,厦门龙格专利事务所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凤云,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晋江德益建材有限公司(原名福建省晋江磁灶前尾建材二厂)。 法定代表人:王清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晰,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栋梁,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陈立闽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一、二审第三人福建省晋江德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益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1)高行终字第16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知行字第8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立闽委托代理人蔡廷茂,专利复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杨凤云、张华,德益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立闽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的第157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5790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15790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福建省晋江磁灶前尾建材二厂(于2010年8月20日经核准变更为福建省晋江德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尾建材二厂)请求宣告陈立闽的第200430067996.5号、名称为“瓷砖(九)”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无效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5790号决定中对于证据的认定如下: 证据1是编号为SN 09-440889号2004年2月20日出版的《三宝颜星报》(以下简称《三宝颜星报》)的公证认证材料的复印件,以及盖有“泉州市翻译工作者协会”印章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前尾建材二厂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公证认证材料的原件。该公证认证材料包括:由菲律宾共和国外交部出具的带有外交部印章和其官员FRANCES RUTH B.BACATAN签字的证明;三宝颜市地区审判法庭14分庭首席法官REYNRTIO G.ESTACT0出具的公证法授权证明书;编号为2009年序列第148卷第88页第435号的公证文书,该公证文书是由公证员QUIRINO G.ESGUERRA JR.签名的《三宝颜星报》出版者AMELIA C.ERASGA的宣誓誓词以及2004年2月20日出版的《三宝颜星报》组成。 陈立闽以福建省晋江市泗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农公司)就相类似证据和理由提出过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作出决定为由,认为本案不应该受理和审理。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另案中,泗水公司在口头审理时补交一份2004年2月24日出版的《三宝颜星报》作为证据,该案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200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指出该证据的提出超出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且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1节规定的例外情形,对该证据不予考虑。虽然该证据与证据1的部分内容相同,但其是域外证据,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3.3节(3)的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一项专利已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但所述理由或者证据因时限等原因未被所述决定考虑的情形除外。”本案受理和审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陈立闽对证据1的真实性也提出异议,认为其公证法授权证明书上没有印花,也没有证据表明宣誓人的身份是该报的出版者,其宣誓内容前后不一致,不能证明《三宝颜星报》是合法的公开发行出版物,并且报纸字迹、图案模糊,纸质很新,刊登内容不符合逻辑。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编号SN 09-440889号的认证文书中有“没有外交部公章、红缎带和印花的证明无效。文件如有明显篡改、抹擦、弄脏或损坏亦无效”的备注,从前尾建材二厂行政程序的口头审理时提交的完整原件可以看出,编号为 SN 09-440889号的外交认证文书有红缎带和金色齿轮状印花标志,在该印花上有清楚的菲律宾外交部的钢印印章,并且有菲律宾外交部官员FRANCES RUTH B.BACATAN签字加以证明;附于其后面的公证法授权证明书、公证文书均具有菲律宾外交部的钢印印章,未出现明显篡改、抹擦、弄脏或损坏的痕迹,在陈立闽未提交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l所示的是2004年2月20日的《三宝颜星报》第6版中编号为005、规格100*200mm/200*400mm的瓷砖的外观设计,其出版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04年7月21日)之前,可以用于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15790号决定关于相同和相近似的认定为: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第15790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陈立闽不服第15790号决定, 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德益公司提交的所谓的《三宝颜星报》公证、认证程序不合法,对其真实性有异议。1.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47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4734号决定)已对《三宝颜日报》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案的公证员“雷尼里奧 G.埃斯塔秀”与第14734号决定中的公证员为同一人,他在之前公证中已作了伪证,这样的公证员没有公证力,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140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第2140号判决)也对《菲律宾三宝颜日报》的真实性不予认定;2.第15790号决定中的证据l没有印花,说明这份公证是无效的;3.公证授权证明书上只有“雷尼里奧G.埃斯塔秀”一个人的签名,并且没有盖章,宣誓人和公证人没有在《三宝颜星报》上签名,不符合公证程序;4.公证材料里的宣誓书内容自相矛盾;5.《三宝颜星报》没有证据证明它们是合法的公开发行的刊物,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已是公众所知的设计,且这样的广告不符合市场规律;6.原告2008年申请的其他外观设计专利也出现在该份报纸上,可以看出这份报纸是德益公司专门针对原告而伪造的;7.该份报纸字迹模糊,报刊的刊头都模糊不清,纸质却很新,难以看出是2004年的报纸;8.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中也对《三宝颜星报》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综上所述,陈立闽认为第15790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一审法院撤销第15790号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