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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莉与柳州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补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提字第2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阚莉。 委托代理人:段清新,众成仁和律师集团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一鸣,众成仁和律师集团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提字第2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阚莉。

委托代理人:段清新,众成仁和律师集团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一鸣,众成仁和律师集团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柳州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健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子辉,柳州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申请再审人阚莉与被申请人柳州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房屋拆迁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桂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及(2010)桂民再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以(2004)民一监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阚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一鸣、段清新,国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健美、委托代理人唐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4月28日,阚莉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其为柳州市颇家巷57、59号房屋所有人。其亲属经领取执照,利用该房屋从事经营。1999年,国泰公司开发建设“国泰大厦”,阚莉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双方多年未能达成拆迁协议,国泰公司否认阚莉的房屋是非住宅性质,不同意按房屋的原面积回迁,也不同意按非住宅标准偿安置。经拆迁办申请,阚莉的房屋已被拆除。阚莉认为,其所持房产证确定房屋为非住宅(铺面及仓库)。请求判令:1、国泰公司对阚莉被拆除的房屋给予“以产权调换”的形式回迁在新建“国泰大厦”沿驾鹤路北楼平路面一楼156.64平方米门面,北楼二楼58平方米用房。其余面积及装修则作价补偿;2、判令国泰公司按阚莉房屋原建筑面积进行安置;3、判令国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国泰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性质是住宅而不是非住宅;阚莉的房产证已于2001年被吊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阚莉为柳州市颇家巷57、5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1997年,经柳州市城市规划局批准,阚莉对房屋进行重建,建设项目为住宅。同年12月22日,阚莉领取柳州市房产管理局发放的桂房证字第211610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附图注明:房屋一层为营业铺面,二层为仓库。砖混建筑结构,建筑面积为214.50平方米,其中:产权铺面156.64平方米,产权营业用房57.86平方米。该门牌房屋无证砖木结构建筑面积52.86平方米。该房屋原来门口面西朝南,处于驾鹤路的次干道。重建后,门口面向北面,处于驾鹤路的主干道。该房屋重建后,由阚莉亲属阚重兴在此开设个人经营的“芳芳百货店”。1999年,因国泰公司开发建设“国泰大厦”,阚莉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01年5月,经柳州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01年5月18日作出(2001)柳市行执字第1号公告,责令阚莉在2001年5月21日前自行搬出荣军路颇家巷57、59号房屋。阚莉在公告的期限内已自行搬迁,阚莉的房屋已于2001年5月22日被拆除。2001年5月28日,柳州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向国泰公司发出柳拆字(2001)135号《关于尽快协商办理拆迁安置补偿手续的通知》,要求国泰公司尽快与阚莉协商办理拆迁安置补偿手续,妥善处理有关事宜。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1998年12月2日,国泰公司向柳州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呈报了“国泰大厦拆迁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1999年3月19日,柳州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以柳拆字(1999)63号“关于同意拆迁驾鹤路、荣军路、颇家巷部分房屋的批复”中同意了国泰大厦拆迁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批复第二条规定:产权铺面异地安置在国泰花苑或回迁安置在新建国泰大厦,其中拆迁沿城市主、次干道铺面回迁到一楼,拆迁其他路段铺面回迁到二楼。国泰大厦拆迁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规定:实行产权门面回迁安置的,安置在国泰大厦一楼,除按产权门面1:1交换(含公共面积)需交每平方米1000元差价,安置门面面积超出原产权门面面积的,按商品房价每平方米6000元计收,安置面积不足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结合被拆迁房屋重新结算差价。

一审法院认为,阚莉所持2116108号房产证是有效的房产凭证,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房产证所确定的房屋为铺面及仓库,为非住宅性房屋。阚莉房屋面临驾鹤路,处于城市的主、次干道,符合柳州市房屋拆迁办公室柳拆字(1999)63号“关于同意拆迁驾鹤路、荣军路、颇家巷部分房屋的批复”规定的回迁条件。国泰公司辩称阚莉的房屋是住宅性质,不同意回迁的理由,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而不成立。阚莉诉请回迁安置在“国泰大厦”有理,予以支持。至于阚莉要求回迁在新建“国泰大厦”沿驾鹤路北楼平路面一楼的请求,因柳拆字(1999)63号批复中没有规定回迁的具体方位,故阚莉应与国泰公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另案处理。该院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2002)柳市民初(二)字第91号民事判决:国泰公司对阚莉被拆除的房屋给予“以产权调换”的形式回迁安置在新建国泰大厦一楼〔安置在国泰大厦一楼,除按产权门面1:1交换(含公共面积)需交每平方米1000元差价,安置门面面积超出原产权门面面积的,按商品房价每平方米6000元计收,安置面积不足阚莉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结合被拆迁房屋重新结算差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52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2352元,合计人民币24552元(阚莉已预交),由柳州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国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1991年阚莉获得柳州市颇家巷57、59号房屋产权,该房为住宅性质。1995年12月,国泰公司向柳州市规划局申请开发建设“国泰大厦”,市规划局于同年12月26日发给该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根据该规划,57、59号房屋被划入拆迁范围。1997年,阚莉向柳州市城市规划局申请重建该房,柳州市规划局于1997年7月4日给阚莉下发了《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97)1130号》,该规划许可证上写明:申请人为阚莉,建设项目名称为住房,建筑层数为平居,局部贰层,砖混结构,修建性质为重建,总建筑面积211.47平方米。1997年12月,阚莉领取柳州市房产管理局发放的挂房证字第211610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附图注明:房屋一层为营业铺面,二层为仓库。砖混建筑结构,建筑面积214.50平方米,其中产权铺面156.64平方米,产权营业用房57.86平方米,该门牌屋无证砖木结构建筑面积52.86平方米。房屋重建后,由阚莉亲属阚重兴在此开设过个人经营的“芳芳百货店”。1999年,因开发建设“国泰大厦”,阚莉的房屋也被列入拆迁范围。2001年5月,经柳州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申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8日作出(2001)柳市行执字第1号公告,责令阚莉在2001年5月21日前自行搬出荣军路颇家巷57、59号房屋。阚莉在公告的期限内自行搬出,房屋于次日被拆除。

责任编辑:国平